(2016)��20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有娣与中山市西区富邦信息科技电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有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娣,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富邦信息科技电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号西苑广场1039铺位。主要负责人:毛庆彬,该商行经营者。上诉人何有娣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富邦信息科技电脑商行(以下简称富邦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有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富邦商行出售的神舟H80平板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该手机出现通话时无声、充电不顺、无法识别SIM卡的质量问题,经多次送保修,至今仍未修好;(二)富邦商行售后服务相当差。我方到店修机,富邦商行爱理不理,不同意我方的退货要求,还要求我方自行购买数据线和小米插头,我方更换数据线后不到两个月,涉案手机仍然充电不顺;富邦商行还称我方影响他的工作,扬言不准我方到商行,还报了警,服务相当差。富邦商行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2015年4月,上诉人反映平板手机���反映速度和通话故障要求我方处理,后经检测是由于上诉人不会使用涉案产品,安装了过多软件导致系统变慢,恢复出厂设置后即可使用。2015年7月,上诉人又反映相同问题,经恢复系统后又完好如初。就通话故障问题,因上诉人安装的是网络电话,而网络电话本身就有回音等缺陷。2015年8月份,上诉人的数据线坏了,按照保修卡约定,主机是保修一年,电池保修半年,数据线不属于三包范围,我方还是给上诉人更换了电池,还送了新的数据线,系统也重新恢复了。后上诉人过了几天又来了,经检测数据线坏了,我方不再同意为其免费换数据线。(二)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后,一个月有四次以上到我方处询问,一待就是一个上午,影响我方销售工作。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又以听不到声音到我方处,经与上诉人协商不成,我方才报了警。我方并没有拒客人于门外。何有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邦商行向何有娣赔偿五倍机价5750元(1150元×5);2.富邦商行向何有娣赔偿购小米插头15元、复制联通SIM卡费15元、复印费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邦商行系一家由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Hasee神舟手机经销商。2014年12月13日,何有娣在富邦商行购买神舟H80平板手机一台,价格1150元。2015年5月13日,何有娣认为手机出现无声、充电不顺等故障,将其送至富邦商行维修。富邦商行经检测认为系手机软件过多导致,后帮其恢复出厂设置后,何有娣于2015年5月16日取回手机。2015年8月15日,何有娣因USB原配线坏了,将手机送至富邦商行维修。富邦商行为其换了一条USB线。2015年10月2日,何有娣将手机送至富邦商行维修,维修单显示故障为:短信收不到、发不出,通话断断续续,有时不能识别SIM卡,充不到电,微信��好用,信息错乱,但手机维修记录上记载的故障描述为电池坏。富邦商行为何有娣更换了电池。2015年10月12日,该手机修好,并由何有娣取回。2015年10月13日,何有娣再次将手机送至富邦商行维修,手机维修记录显示充不到电,故障原因为USB线坏,此次富邦商行没有为何有娣免费更换USB线。2015年11月3日,何有娣取回手机。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西区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何有娣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手机有三包凭证,该凭证载明手持移动电话主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主机电池的三包有效期为6个月。该三包凭证未记载USB连线属于三包范围。手机维修记录载明检查、软件更新不属于维修之列。一审庭审过程中,富邦商行用其带来的USB线为涉案手机现场充电,该手机能正常充电;但何有娣用其自行带来的USB线给涉���手机充电时,手机显示不能充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何有娣与富邦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富邦商行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富邦商行出售的手机属于三包产品。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涉案手机的三包凭证卡,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在三包有效期内,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本案中,根据何有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手机的主机存在性能故障。根据维修记录,涉案手机在2015年8月15日,USB原配线故障,经富邦商行免费更换后,10月13日,USB线再次故障;10月2日,涉案手机的电池故障,富邦商行为何有娣免费更换了电池。USB线及电池均不属于手机主机,系手机附件。结合何有娣的购机时间及故障发生时间,电池及USB线均不属于三包期内的故障。何有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商行出售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亦不能证明富邦商行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诉请富邦商行五倍赔偿购机款、小米插头15元、联通新卡15元及复印费15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有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有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何有娣与富邦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邦商行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富邦商行应否赔偿何有娣五倍货款及相关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有娣主张富邦商行提供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涉案手机的三包凭证载明主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主机电池的三包有效期为6个月。本案中,何有娣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手机的主机存在性能故障。涉案手机的维修记录反映手机故障为系统软件过多、电池故障、USB连线损坏。因USB线及电池均不属于手机主机,系手机附件,结合何有娣的购机时间及故障发��时间,手机电池及USB连线故障均不属于三包期内的故障。故何有娣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邦商行出售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富邦商行五倍赔偿购机款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何有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有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