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伙韦永兵(已判刑)搭乘同伙韦远文(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摩托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合村那收屯村头。经三人合谋,由韦某乙负责在村头接应,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永兵步行至被害人韦某己家中的马栏处,韦某甲负责撬开门锁窃取一匹暗红色公马,韦永兵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永兵将盗得的公某到龙某意尤村达外屯附近的山坡上收藏。同月25日,三人偷马的行为被被害人韦某己发现,韦某甲、韦某乙将马匹归还被害人韦某己。经调查,被盗的公马价值人民币5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还被盗公马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永兵(已判刑)搭乘由韦远文(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摩托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那合村那收屯村头。经三人合谋,由韦某乙负责在村头接应,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永兵步行至事先由韦某甲踩好点的被害人韦某己家中的马栏处,被告人韦某甲负责撬开门锁窃取一匹暗红色公马,韦永兵负责望风。得手后,由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永兵将盗得的公某到龙某意尤村达外屯附近的山坡上藏匿。同月25日,三人偷马的行为被被害人韦某己发现,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将马归还被害人韦某己。经调查,被盗的公马价值人民币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同案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害人韦某己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2016年6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大树旅社303号房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己的陈述;证人韦某丁、韦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同案人韦永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还被盗公马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凌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