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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蒲东权与郭志青,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东权,郭志青,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郭伦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58号原告蒲东权,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青,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万州区沙龙路二段337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5803-6。委托代理人郭志青,该公司职工。被告郭伦杰,男,汉族,1984年8月2日生,住万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4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203-X。负责人黄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公司职工。原告蒲东权与被告郭伦杰、郭志青、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许大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东权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郭伦杰、被告郭志青、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郭志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东权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郭伦杰驾驶被告郭志青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渝F80A**号小型客车沿北山大道行驶至北山大道597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蒲东权、佘华相撞,致蒲东权、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蒲东权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计140天。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伦杰负全部责任,蒲东权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7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伦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郭伦杰系郭志青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郭志青承担。被告郭志青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志青垫付了医疗费81133.56元、护理费1833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认可垫付15天750元)请求一并调整,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80A**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郭伦杰驾驶被告郭志青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渝F80A**号小型客车沿北山大道行驶至北山大道597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蒲东权、佘华相撞,致蒲东权、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蒲东权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计140天。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伦杰负全部责任,蒲东权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佘华已经赔偿。原告蒲东权申请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蒲东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蒲东权康复治疗费大约4000元,门诊定期随访费1200元。3、被鉴定人蒲东权营养时限出院60天。4、被鉴定人蒲东权牙齿修复每颗义齿大约880元共4颗牙,使用寿命为10-15年左右。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万州司法鉴定所对蒲东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蒲东权伤残程度属十级。庭审中被告协商约定非医保费用16000元。另查明,徐尚英现年74岁与蒲志清(已故)结婚,婚生子女蒲东权、蒲东成、蒲东云三人,与蒲东权共同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郭伦杰负全部责任,蒲东权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郭伦杰系郭志青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郭志青承担。郭志青将渝F80A**号小型客车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故重庆市万州区浩升出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义齿修复费7040元(880元/颗×4颗×2次)、康复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6.25元有误,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82709.8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4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20143元(40176元÷365天×183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40元有误,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主张垫付护理费18330元偏高,本院依法采信护理费16800元(120元/天×140天)。被告主张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依法采信750元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81133.56元、2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志青共计垫付98953.56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5419.21元。由于二次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故二次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义齿修复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85419.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419.21元(85419.21元-16000元)。由被告郭志青赔偿原告16000元。品除被告郭志青垫付98953.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义齿修复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5465.65元(205419.21元-98953.56元-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郭志青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2953.56元(98953.56元-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义齿修复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5465.6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志青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2953.56元三、驳回原告蒲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郭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革灵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