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绪萍与南京新奋斗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绪萍,南京新奋斗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萍,女,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新奋斗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鑫路689号4号楼101室。主要负责人:倪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绪萍、原审被告南京新奋斗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奋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王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新奋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绪萍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王绪萍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精神科会诊记录,王绪萍精神状态表现意识清楚,情感反应适切,对问题理解,对答切题,无感知觉及思维障碍,对伤前生活情况回忆清楚。上诉人认为王绪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亦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王绪萍主张自身丧失劳动能力,应到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再行主张。其次,王绪萍提交了两份街道的社区证明,上诉人认为无法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绪萍应提交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家庭关系证明,且其中一份社区证明中所记载的被扶养人其一的“王智成”的身份证号码为“××”,与王绪萍本人身份证号码一致,说明了该社区证明的错误性及不严肃性。一审法院据此证明来确认王绪萍存在被扶养人,无法令上诉人信服。再者,王绪萍提交了残疾人证、低保证明、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征地证明等,以上证明均说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扶养人王良江、潘金兰存在征地补贴收入2655元及低保收入1600元,已超出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绪萍所提交的证明恰好说明王良江、潘金兰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因此不存在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绪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绪萍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根据王绪萍的工作性质,不能继续从事按摩师工作,丧失了生活来源。王绪萍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智成,王绪萍已离婚,王智成由王绪萍抚养。王绪萍的父母王良江、潘金兰也需要王绪萍照顾,所在社区也出具了证明系低保户,家庭生活无经济来源。是否领取低保收入系政府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良江和潘金兰作为老年人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新奋斗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另外一审时我方没有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139元的意思表示,我方认为应当按责任分担。王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363993.72元(其总损失为496276.44元,包含医疗费509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3676元、误工费18678元、残疾赔偿款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0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807.5元、财产损失28671元、鉴定费3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王绪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董四代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绪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绪萍与董四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四代为新奋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新奋斗公司所有,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王绪萍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颅脑外伤、左颞叶深部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绪萍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王绪萍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王绪萍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325.44元(其中新奋斗公司垫付2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期限26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608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128元,;出院64天,每天70元)、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限180天,王绪萍受伤前在南京市××区足来又足往按摩中心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王绪萍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王绪萍为南京市××区居民,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9864元(被抚养人3人,分别为父亲王良江、母亲潘金兰、儿子王智成,因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已超出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故按每年24966元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00、拖车费50元、停车费70元,合计337779.4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簿、残疾证、社区证明、出生证明、调解书一份、低保领取证、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四代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新奋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董四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王绪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法院确定由新奋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新奋斗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奋斗公司赔偿。对王绪萍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王绪萍主张的吊坠损失2675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奋斗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5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核,王绪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7779.4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976.66元【(337779.44元-121850元-70元)*0.6-2539元】,合计248826.66元,由新奋斗公司赔偿2581元(70元*0.6+2539元),扣除新奋斗公司已付赔偿款21394元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王绪萍损失230013.66元,返还给新奋斗公司18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王绪萍损失230013.66元(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王绪萍,账号62×××72,开户行农行淳化分理处),返还给新奋斗公司18813元(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南京新奋斗储运有限公司,账号52×××23,开户行中行大厂支行),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绪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王绪萍二审中陈述其现在没有工作,结合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绪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照系数0.2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的问题,王绪萍在本案中已提交户口簿、其父母王良江、潘金兰的残疾证、其子王智成的出生证明及社区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抚养人及赔偿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