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沛侬、翁伟嘉等与孙铭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沛侬,翁伟嘉,翁瑶佳,孙铭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705号申请执行人蔡沛侬,女,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申请执行人翁伟嘉,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申请执行人翁瑶佳,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国翔、邱家楠,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孙铭湫,男,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监狱。关于申请执行人蔡沛侬、翁伟嘉、翁瑶佳与被执行人孙铭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铭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4月18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蔡沛侬、翁伟嘉、翁瑶佳的损失427503元及付还案件受理费38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蔡沛侬、翁伟嘉、翁瑶佳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孙铭湫在服刑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列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执7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伟斌执行员 林冬平执行员 袁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学通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