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葛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董某,刘某,苏某甲,秦某,苏某乙,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上海市岑粤汽车销售公司员工。曾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先后于2009年4月、2011年6月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告人苏某甲,个体,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1日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2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个体。被告人苏某乙,无业。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葛某、董某、刘某、苏某甲、秦��、苏某乙、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为向被害人薛某索取债务,与被告人葛某、董某、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秦某、郭某经事先共谋,于2016年3月18日晚在如皋市人民法院门前将被害人薛某强行带至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采取看管、殴打手段向薛某逼债。至3月20日下午被害人薛某偿还部分债务后让其离开。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董某、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秦某、郭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刘某、葛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甲、秦某、苏某乙、郭某能如实供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张某甲、葛某、董某、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秦某、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向被害人薛某索取债务,与被告人葛某、董某、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秦某、郭某经事先共谋,于2016年3月18日晚在如皋市人民法院门前将被害人薛某强行带至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采取看管、殴打手段向薛某逼债。至3月20日下午,被害人薛某偿还部分债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让被害人薛某离开。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刘某、葛某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秦某、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董某将非法所得退还给张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18日晚9点许,其在法院门前被董某等6人强行带至对方汽车,对方称是为张某甲要债的。当晚被带到南通一浴室,遭殴打逼债。次日上午,被对方4人带离浴室到一家饭店吃午饭,结账时其尝试逃跑,结果被对方殴打,将其强行带到一工地,继续殴打,并让其将衣服脱光在车里打电��借钱,其中一个人用皮带打其逼其下河站在水里。当日下午,其被带到通州区先锋镇的一家宾馆,见到张某甲,双方谈还钱的事宜。3月20日中午,其与对方一起到南通建行,在自动柜员机上,对方两个年轻小伙子用其以许某名义办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先转账5万元到张某甲卡上,又取了2万元现金给张某甲;其打电话让许某转4万元到张某甲卡上,让沈某通过吕某转1.5万元到张某甲卡上,张某甲共拿到12.5万元。吃过午饭后对方两个人开车将其送到丁堰高速出口。其被拘禁期间,一直有人看管,电话被收走,打电话借钱时必须开免提。被害人薛某辩认出被告人董某、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秦某、郭某。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薛某欠其树苗款55万多元,三年来一直要不到,其通过���友联系到葛某帮忙讨债,葛某说他在南通有小兄弟,双方谈好要到钱给葛某30%的提成,后其与葛某及董某、苏某甲等人在如皋润宏宾馆会面商量,董某说把薛某带到南通要债,其写了委托书给董某,并带董某等人去指认薛某公司、家,提供薛某的照片、车辆信息。3月18日晚,董某打电话说已找到薛某,然后薛某和其通话,薛某说他在找人要钱,不要打他,其和董某说不要打他,等其到南通再说。19日下午,其到南通,当晚董某等人将薛某带来,双方谈了还款计划,薛某答应第二天还18万元。当晚两个小年青打地铺睡在房间里看薛某。20日上午,一行人到建行去取钱,其共收到12.5万元,下午让人送薛某回如皋。薛某走后董某向其要5万元,其打电话问葛某,葛某让其给3.1万元给董某,给他���己1.8万元,之后其给了3.1万元现金给董某,当晚转帐1.8万元给葛某。原先其与葛某谈好要到钱后提成30%,要不到钱没有提成,要到钱之前没有费用。在如皋大润发见面后,葛某说董某等人要点前期费用,并借给其1500元给董某,后来董某打电话再要钱,其说要到钱之前没有费用,要钱跟葛某要。案发后,葛某、董某分别将1.8万元、3.1万元退还给其。被告人张某甲辩认出被告人董某等6人。(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经朋友介绍,让其帮张某甲要债,其联系了苏某甲,后约了在如皋大润发楼上的酒店会面,张某甲与苏某甲、董某等人面谈,计划把薛某带到南通要钱。前期其垫了4500元费用(3000元给苏某甲、1500元让张某甲给董某),张某甲他们要到钱之后,张某甲给了其1.8万元钱,除了其垫的4500元钱,其余1.35��元是好处费。(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通过葛某介绍,其与苏某甲等人为张某甲向薛某要债。后在如皋与张某甲、葛某见面,张某甲写了委托书给其,商定找到薛某后将他带到南通要钱。3月18号晚上,在如皋法院门口,其与苏某甲、刘某等人将薛某强行带到南通一家浴室,第二天上午其与刘某先离开的,后来听说薛某在饭店闹事,二人过去一起把薛某拉上车带到一个工地,路上苏某甲、刘某打了薛某,到工地后,刘某又打了薛某,还让薛某把衣服脱了,逼他站到水塘里。当天晚上将薛某带到宾馆和张某甲见面,晚上苏某乙、郭某留在宾馆看薛某。20号上午,薛某借到钱后,他们到建行去取款,薛某还了张某甲十几万元。之前张某甲给过其1500元,其用于吃饭、车子费用,事后张某甲给了其3.1万元。案发后,其将3.1万元退给了张某甲。(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明:3月初,葛某说有个叫张某甲的老板找薛某要钱,几天后,葛某、张某甲约其到如皋见面,小奎(董某)联系了苏某乙、郭某、秦某,在如皋大润发的一个酒店会面,张某甲说薛某欠他55万,让我们找到薛某之后将薛带到南通,然后通知张某甲。张某甲说了薛某的手机、车牌号,还带我们到薛某住的地方、苗圃去看了一下。18号晚上,在如皋法院门口找到了薛某,把薛某拉上汽车带到南通,当晚在水晶宫浴室开了一个包厢,小拼(刘某)、小奎、秦某睡大厅,其和郭某、苏某乙、薛某睡在包厢内。19号上午,小拼跟小奎先离开,中午其和秦某、郭某、苏某乙带薛某出去吃饭,薛某拿了一个不锈钢盆闹事。我们四人把薛某拉出了饭店,之后小奎和小拼赶到,在路上小拼抽了薛某两、三个嘴巴,到一偏僻的地方停下后,小拼捡了根木条往薛某屁股抽了两、三下,并让薛某把衣服脱光,说借不到钱就把薛某扔到水里,然后薛某开着免提打电话借钱。小拼觉得薛某借钱的效果不好,把皮带解下来抽薛某,之后其因有其他事情先离开。这期间的费用,之前葛某给了其3000元,张某甲给了董某1500元,其余费用是董某垫的。(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苏某甲喊其帮忙要债,3月18号晚上抓到薛某后带到南通水晶宫浴室。19号中午,董某接到苏某甲电话说薛某在饭店和他们耍赖,其和董某过去一起把薛某带上车,开到一工地后,其打了薛某两耳光,苏某甲也打了薛某,后来其逼薛某把衣服脱了站到水塘里,还用皮带抽了他,之后带薛某到城东宾馆。(6)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初,董某、苏某甲带其和郭某、秦某到如皋一宾馆,董某、苏某甲与张某甲谈的,张某甲请他们帮他向薛某要债,商量找到人后带到南通要钱。后来到薛某家、苗圃找过几次,没有找到人。3月18日,发现薛某,当晚在如皋法院门口,将薛某拖上了汽车,带到南通水晶宫浴室休息,董某安排其与苏某甲、郭某睡在包厢里看薛某。19号早上董某、刘某先离开,其和苏某甲、秦某、郭某四人带薛某去吃中饭,后来薛某跑到厨房抱住老板,还拿了个盆,说不欠他们的钱,让人报警。四人把薛某强行拖出饭店并通知董某,董某、刘某过来把薛某带上汽车,路上刘某打了薛某几个耳光。途中其下车和秦某、郭某去车站接张某甲。之后又和秦某去一工地与董某、刘某会合,当时董某、刘某把薛某带下车,刘某用皮带抽薛某,让他把衣服脱光了站在水里,薛某求饶说水冷吃不��,后带薛某回宾馆见张某甲。事后董某给其1500元。(7)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中旬,苏某甲让其帮忙找欠债的人,说事成后大概有4、5千元钱。一、两天后,其与奎哥(董某)、苏某甲、苏某乙、郭某从南通去如皋大润发楼上的宾馆,当时债主张某甲、奎哥、苏某甲和一个男子(葛某)谈薛某欠张某甲钱的事情。张某甲说薛某的车是苏F×××××黑色帕萨特轿车,还带他们指认了薛某的苗圃和住所。张某甲让把薛某抓着,不还钱就不让他走,等他来和薛某见面,奎哥说找到人就把他带到南通,要债的事我们懂。18号早上,六人开车到如皋,在薛某家楼下发现了他的轿车,跟踪薛至如皋法院门口,当晚在法院门口将薛某强行拉上汽车,带到南通中南世纪城附近的水晶宫浴室。苏某乙、奎哥、拼哥和薛某睡在包厢里,其与其他人睡在���厅。19号上午,拼哥和奎哥有事先走,其与苏某甲、苏某乙、郭某带薛某吃午饭,薛某想趁机找人报警、逃跑,四人强行将薛某拖走,后奎哥、拼哥开车来将薛某带走。其去火车站去接张某甲。傍晚时苏某甲打电话让其把苏某乙送到一工地,薛某和拼哥等人在那里,晚上拼哥、奎哥、苏某乙带薛某到张某甲的房间。20号上午,大家一起到了南通建行,张某甲办了银行卡,让其和郭某操作,薛某转帐加取现还了十几万元。事情办好后,奎哥让其和郭某开车送薛某到如皋丁堰的高速路口。事后董某给了其4000元。(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3月中旬,秦某让其和苏某乙去挣个外快,说是帮人要钱,到如皋帮忙看人,后秦某带其、苏某乙与另外三人(苏某甲、董奎、小拼)见面。之后六人一起去如皋,跟踪薛某,晚上,在如皋法院门口,强行将薛某拉车,开到南通水晶宫洗浴中心。其与苏某甲、苏某乙及薛某睡在包厢里,薛某的手机也是其保管的。第二天中午,其与秦某、苏某乙、苏某甲还有薛某去吃饭,吃饭时薛某从厨房里面拿出不锈钢盆闹事,四人上去把薛某拖出饭店,过程中四个人都动了手。董奎和小拼来了之后把薛某拖上汽车,之后其与苏某乙、秦某去南通火车站接张某甲。到了晚上,小拼、董奎在宾馆继续向薛某要钱,薛某写了还款计划给张某甲,当晚其和苏某乙在房间看着薛某。第二天早上,薛某借到钱了,然后去建行,张某甲办了一张银行卡,薛某转帐、取现金共还了12.5万元给张某甲,吃过中饭,董奎让其和秦某把薛某送到如皋一个高速出口。后董奎给其、苏某乙、秦某每人500元辛苦费。3.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等8人的户籍证明、安徽省泗县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8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苏某甲、葛某的前科劣迹情况;郭某作案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3)薛某(含许某)、张某甲、葛某的银行卡帐户交易记录,证明:张某甲向薛某索得12.5万元及向葛某支付1.8万元。(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葛某退出非法所得13500元,已发还给张某甲。4.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根据浴场记录,3月19日凌晨约1点,有7个客人到浴场消费,19日上午10点多离开。(2)证人黄某甲的���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中午,有一行五人来南通市崇川区曹家厨房饭店吃饭,其中一人到厨房催菜,也不知道他说了什么,另外四个人冲到厨房要打他,把他往外拉,那人喊救命,后被四人强行拉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9日中午,有一行五人来南通市崇川区曹家厨房饭店吃饭,其中一人到厨房催菜,也不知道他说了什么,另外四个人冲到厨房要打他,把他往外拉,那人喊救命,后被四人强行拉走。证人张某乙辩认薛某,苏某甲、苏某乙、郭某;证人张某丙辩认出薛某,苏某乙、苏某甲、郭某和秦某。(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经查阅登记单,2016年3月19日下午,有个叫张某甲的男子入住通州区先锋镇城东旅馆005号房间,20号中午另一男子办的退房。(5)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薛某打电话借10万元,第二天其让会计转了10万元到许某卡上。(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晚上,薛某打电话借20-30万元,第二天其转1万元到许某卡上。(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薛某打电话借30万元,第二天其答应借1.5万元,让吕某联系汇钱给薛某。(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上午,沈某让其汇1.5万元给薛某(根据薛的要求汇到张某甲银行卡上)。(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中午,薛某打电话,说有11万元在其账户,让其转4万元到张某甲账户上;之后12点39分,在南通建行ATM机从其卡上转账5万元到张某甲账户,12点41分,分4次取了5000元,这11万元取��。5.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面颈部、躯干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刑大四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薛某被拘禁地点的勘查情况(如皋市法院门前、南通水晶宫洗浴足疗店、曹家厨房、城东宾馆、先锋镇某拆迁工地、丁堰高速出口)。7.视听资料从如皋市法院门前、南通水晶宫洗浴足疗店门前、曹家厨房内外、城东宾馆、建行ATM机调取的监控录像及侦查人员制作的截图,证明:3月18日晚21时许,薛某的车被被告人截停,薛某被强行拉出带上被告人的车辆;3月19日凌晨1时许,7人到水晶宫浴室,上午11时许离开浴室;后4人与薛某到曹家厨房,后发生纠缠,薛某被强行拖出饭店。当晚约23时,薛某被带到通州区城东宾馆;20号中午,被告人与薛某在南通建行ATM机上进行操作;下午15时37分,被告人秦某、郭某送薛某至丁堰高速出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董某、刘某、苏某甲、秦某、苏某乙、郭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刘某、葛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甲、秦某、苏某乙、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葛某、董某、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秦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苏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