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24号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岩,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613004。法定代表人:王丙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会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李志岩,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毕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元;2、被告承担因混凝土墙面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清水墙面要求而导致原告返工的补偿费用450000元;3、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晚拆除塔吊的损失900000元;4、因组织工人围堵项目部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00元;5、被告承担因未向工人足额发放工资引起工人围堵项目部造成原告超付工程款222155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接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与八马路交口西南侧的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主体结构的劳务分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分包工作期限,被告的施工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期为309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工程款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163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已支付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约1870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屡次出现施工质量不达标、提供的施工作业劳动力严重不足等违约情形,并最终导致项目工程严重滞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因上述违约行为造成项目工期滞后达180天,目前仍未完工的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合同项下的重大损失。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单方面未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原因,又发生施工工人围堵原告项目部索要工资的严重违约事件,直接导致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超付2221559.7元,同时亦给原告项目进展、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被告客观上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况,延误工期是因为原告和第三方扬州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出现纠纷,在原告和第三方扬州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无法合作时,我方才介入,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不可抗力因素,2014年11月,众所周知的APEC会议召开,按照要求我方停止施工6天,另外在施工过程中非因我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我方并没有出现懈怠大面积的停工窝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返工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纵观对方的证据,对方没有对所谓我方施工的墙面没有达到清水墙面进行有效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施工墙面未达到相应要求。其次所谓的返工补偿款的诉求既无已返工发生的客观证据,也无具体的发生金额票面依据。因此原告对该项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该工程除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外,我方还存在洽商变更的事宜,并且该工程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结算,因此在不能确定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超额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所谓塔吊的损失费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该塔吊租赁合同的起始和结束时间都远远超出了我方的实际施工时间,另外该设备使用项目的地点不仅包括我方施工的C区,还包括我方无关的A/B区,由此可见该塔吊机型的使用并非针对我方,无法合理排除是其他区域的相关施工方出现延误导致了所谓的延误损失,因此即使产生了塔吊延误费,也在客观上与我方无关。4、原告的诉讼请求4项、5项,要求我方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我方施工期间,并没有发生我方的施工人员围堵对方项目部行为,更不可能存在我方组织工人围堵项目的行为,对此原告既无相应的举证,也无第三方的辅证,因此对方的说辞完全是欲加之罪。其次,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相应的合同主张依据,因此就该诉求,对方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已提到的证据,我方无法及时向工人支付足额工资是由于原告方严重的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这一恶因造成的,工人的工资是我方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为此向工人支付过相应的工资,因此从我方支付工资一项,可以推翻原告所述工人围堵项目部的说法。原告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是应尽未尽的义务,而不存在由所谓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最后针对所谓围堵项目部的行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与八马路交口西南侧的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期为309天,工程价款计价依据中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地上地下(含车库)合同每平方米单价为390元,建筑面积暂定为517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20163000元。该工程的分包单位为天津诺德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为天津市天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原、被告因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工程款等问题发生分歧,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邮寄天津诺德中心C区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天津诺德中心C区1#、2#、3#、4#、5#、6#楼已完成建筑面积—结算书(1)载明完成1#楼至5#楼和地下室及车库建筑面积小计39406.8平方米,单价390元,合计金额15368652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1#、2#、3#、4#、5#、6#楼已完成建筑面积合同单价调整费用—结算书(2)载明完成1#楼至6#楼建筑面积3610.77平方米,单价490元,地下室材料费合计金额6203727.3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地下部分合同外项目工程量—结算书(3)合计金额5764685.74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现场签证工作量—结算书(4)合计金额134296.75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因环梁未破除产生的费用—结算书(5)合计金额6907840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其他项目工程—结算书(6)合计金额2981271.38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变更增项工程—结算书(7)合计金额409241.9元;建筑材料使用费—结算书(8)合计金额913943.7元;模板、方木材料剩余价值折旧费—结算书(9)合计金额1244061.36元;办公设备费用—结算书(10)合计金额124620元;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退场费用—结算书(11)合计金额1523900元;天津诺德中心C区脚手板、辅助材料、型材及悬挑钢材等材料费—结算书(12)合计金额987135.6元;附件部分,汇总合计总金额45670901.98元。原告对结算书(1)和结算书(2)中1#4#6#楼号被告施工面积无异议;对结算书(2)中2#3#5#楼号斜屋面面积认为系重复计算;结算书其他部分系被告单方计算,不认可。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2014年5月至8月原告以给付第三方材料款的形式支付被告两笔工程款分别是2990000元和348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3条违约责任中的23.2条款:(1)劳务分包人(被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分包人违约造成的承包人的一切损失,(2)劳务分包人(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劳务分包人(被告)应向工程承包人(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1.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罚款。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监理公司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单位)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内容为: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工程质量施工问题,工程进度滞后的问题,对相关问题要求停工整改,并建议天津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对原告实施经济处罚。天津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罚款单,内容:诺德项目C区诺城花园工程自2014年2月复工以来,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结合2014年4月20日监理通知内容,决定给予警告性处罚,罚款5000元。天津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管理通知单,提出诺德项目C区诺城花园工程质量及工程滞后延期问题,其中,天津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管理通知单,内容为:C区工程,自垫层开工至今,施工进度一直非常缓慢,经常发生小范围停工和大量工作无人施工的现象,且工程质量较差,2号楼地下室计划工期33天,自4月18日开始,至今已施工42天,预计还需一周时间;3号楼地下室工期34天,实际施工47天,首层施工26天,较计划多用16天;4号楼首层自6月11日开始,至今已施工20天,仍未完工;5号楼地下室计划工期36天,已施工52天,工程仍未完成。综上,C区劳务公司的施工能力根本无法满足总体进度需要,为保证施工正常化,建议项目立即采取措施,扭转局面。被告在工程施工工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因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2号楼15层混凝土墙面受冻严重,需立即保温及2号楼顶板混凝土收面平整度差,要求两日完成修复工作,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单。监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涉及包含混凝土墙面问题的监理通知单。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混凝土墙面因质量问题返工产生费用的证据。被告所属天津诺德中心项目经营部与案外人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8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5日,每月每台租金25000元,使用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与八马路交口西南侧,项目名称为诺德中心A、B、C区项目,工作内容为垂直运输。原告提供支付案外人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明细显示2014年4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697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27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130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1997000元。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11.39条约定分包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提供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不论在工程施工工程中发生任何事情,都不会发生聚众围堵施工现场、围堵总承包方办公区、围堵建设单位办公区等聚众闹事现象。若有此现象发生,可全部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将不会有任何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在支付被告劳务费中已将履约保证金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也不存在自劳务费中扣除。原告提供其支付天津诺德中心项目C区工人,部分工资发放证明,另提供《关于超付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情况说明》内容:“2015年春节前,由于被告所属农民工在天津诺德中心项目部发生过激事件,我邀请天津市河北区建委、劳动局、公安派出所出面调解,为保证农民工顺利返乡过年,根据建委、劳动局、公安派出所建议,我单位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超付劳务款的形式代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农民工工资”。该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铁道工程治安分局第二治安派出所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庭审中,本院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核实情况,该监察科的工作人员表示确实在2015年春节前发生了农民工围堵原告项目部事件,原告为平息事件,支付给农民工部分工资。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确认支付被告工程款18720264元。监理单位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被告按合同进场日期进入天津诺德中心项目进行C区主体结构工程施工;2、C区环梁支撑体系由原告委托天津市津皖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并非被告进行拆除;3、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下发的图纸外的洽商、变更等,被告皆于30日之内施工完毕。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判令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变更、增项的工程量、价款。本院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和鉴定申请,诉讼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撤销了反诉及和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结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尚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减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下发的图纸外的商洽、变更等合理占用工期的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延误为60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混凝土墙面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清水墙面的要求而导致原告返工的补偿费用450000元的请求,被告施工中存在混凝土墙面平整度的质量问题,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均向被告提出问题通知,但原告未证明因混凝土墙面返工所产生450000元损失的凭证,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晚拆除塔吊的损失900000元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施工工期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双方解除合同,但被告尚有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施工义务未完成,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恒昕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8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及产生的租赁费用,结合被告工程施工工期、塔式起重机工作状况、租赁塔式起重机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等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承担租赁塔吊的损失费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组织工人围堵项目部,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300000元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出现围堵等现象,应自履约保证金扣除,但履约保证金款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生,故原告主张3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未向工人足额发放工资引起工人围堵项目部造成原告超付工程款一节,原告提供发放工人工资证明、公安部门证明及劳动监察反映情况,可证明2015年春节前出现工人围堵情况发生,原告以支付工人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工程结算,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判令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变更、增项的工程量、价款,因被告诉讼期间撤销了反诉及和鉴定申请,该行为导致被告对施工的天津诺城广场、诺城花园项目C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工程款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标准结算,被告方提供结算书(1)、(2)显示被告完成合同内施工面积43017.57平方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6776852.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18720264元,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1943411.7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结算书(2)中2#、3#、5#楼号中斜屋面的面积714平方米属于重复计算,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塔吊的损失费3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943411.7元;四、驳回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虹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贾秀丽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