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清标与被告叶建亮、林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标,叶建亮,林惠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475号原告:叶清标,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叶建亮,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被告:林惠茹,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叶清标与被告叶建亮、林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亮、林惠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清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叶建亮、林惠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息为2800元);2.要求叶建亮、林惠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叶建亮因生意需要向叶清标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叶建亮出具借条交叶清标收执。后经叶清标催讨,叶建亮拒不偿还。本案借款系叶建亮与林惠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庭审中查明,叶建亮与林惠茹于1996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叶建亮、林惠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叶清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了叶建亮与林惠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建亮向叶清标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叶建亮出具给叶清标的借条及叶清标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叶建亮应当偿还。叶建亮向叶清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叶建亮与林惠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建亮与林惠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叶建亮之个人借款,因此,叶建亮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叶建亮与林惠茹的共同债务,林惠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现叶清标要求叶建亮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叶建亮、林惠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建亮、林惠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清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叶建亮、林惠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荣华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