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志义与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义,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义,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井店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家朋,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朋,男,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志义要求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行初2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刁昆明,被上诉人井店镇政府镇长李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朋、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09)3067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0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内黄委员会下发内文(2010)74号文件《中共内黄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内黄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文件中明确井店镇分指挥部由县委常委、组织部长裴某某担任,政委由县公安局政委肖某某担任。2013年7月12日,内黄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下发内铁指(2013)2号文件《关于省道215线与303线路通方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26日,原市政协主席胡某某在市党政综合楼主持召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内黄、汤阴段工作协调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形成安铁办纪要(2013)2号关于《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安阳段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6日)。2015年5月1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安政重点(2015)19号文件《关于晋鲁豫铁路安阳段遗留问题的报告》,文件所附的《晋鲁豫铁路安阳段遗留问题工作任务分解表》明确内黄县负责人为时任副县长刘某某。另查明,任志义被征收的土地即位于省道215线与303线路通工程范围。2016年1月25日,内黄联社井店信用社将征收土地补偿相关款项共计69345元打入任志义的粮食补偿款账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就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为前提。本案中,一方面,任志义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井店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另一方面,井店镇政府不认可其作出了该土地征收行为及相关的实施行为。同时,中国共产党内黄县委员会内文(2010)74号《中共内黄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内黄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已经明确内黄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是由中共内黄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成立,并明确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五个分指挥部,各分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清障、补偿兑付及环境保障等工作,落实指挥部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另外,安铁办纪要(2013)2号关于《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安阳段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6日)也明确:“关于省道215和303互通问题,一是省道215和303互通1.8公里新建连接道路产权归内黄县政府,由内黄县政府与设计单位签订协议,竣工后移交内黄县政府”。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不享有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也不享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职权。综上所述,任志义以井店镇政府为被告提起土地征收行政诉讼,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基于此,关于任志义要求确认井店镇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已作出(2016)豫0526行初2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任志义本案中与该案一并起诉要求判决井店镇政府将平整的耕地恢复原状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依法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任志义的起诉。上诉人任志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任志义以井店镇政府提起本案土地征收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成立。一、任志义提供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镇政府带领施工工人铲除了任志义的麦苗。镇政府辩解是去现场调解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镇政府没有证据。而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声称2016年6月6日向井店镇政府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责令井店镇政府停止违法行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之前,不得开工建设。认定了井店镇政府实施了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谁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存入了任志义的存折,也未查明镇政府是否赔偿了任志义的麦苗损失。三、原审裁定并未认定井店镇政府是征地实施单位,镇政府有关领导参与了内黄县铁路建设分指挥部的工作,但未明确分指挥部与指挥部的关系,也未明确指出镇政府是否为征地实施单位的组成部分。四、原审裁定认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不享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职权”错误,虽实施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但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实施征地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井店镇政府是否接受了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征地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不享有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行政职权,并不等于井店镇政府滥用职权违法征地。任志义起诉就是为了让法院确认井店镇政府越权违法征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井店镇政府将平整的耕地恢复原状。上诉人任志义向本院提交了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给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被上诉人井店镇政府答辩称:井店镇政府没有征收任志义的土地,不存在确认井店镇政府征收行为违法。晋鲁豫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是为了解决晋鲁豫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与周边群众产生的纠纷。镇政府没有收到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停工通知书。因此,也不存在井店镇政府将平整的耕地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任志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井店镇政府将平整的耕地恢复原状,主要理由是认为井店镇政府对该地实施了强征行为,但任志义未提供出该实施强征行为系井店镇政府所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任志义虽向本院提交了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给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用于证明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给井店镇政府下达过责令停工通知书,但不能证明对任志义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系井店镇政府所为。任志义诉井店镇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5行终157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任志义请求判令井店镇政府将其平整的耕地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赵卫红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