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艾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峰,杭州艾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艾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汝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峰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艾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艾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汝章,不是艾博公司,艾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张海峰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收到艾博公司的借款,但依据艾博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案涉借款是由冯汝章转给张海峰,故出借人应为冯汝章,且张海峰曾归还的1000000元也是支付给冯汝章。二、张海峰与艾博公司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在艾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的时间内不应支付利息。案涉借条中所写的还款时间是在张海峰的签名下面,此种写法不符合常理,该还款时间也不是张海峰所写,不应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艾博公司要求张海峰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三、张海峰与艾博公司间没有约定利息,张海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纳艾博公司的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艾博公司辩称:一审时,张海峰对向艾博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其通过艾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汝章银行账户向艾博公司归还10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张海峰的上诉请求。艾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海峰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海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张海峰因项目资金短缺向艾博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资金周转时间为两个月,经艾博公司同意后,张海峰向艾博公司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杭州艾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人张海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并注明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次日,艾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汝章账户向张海峰账户转账3000000元。之后,张海峰于2015年2月4日向艾博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艾博公司提供的案涉《借条》有张海峰的签名盖章、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艾博公司与张海峰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张海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对于艾博公司要求张海峰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海峰提出的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的表述应为2015年12月底以及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艾博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张海峰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艾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艾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谅解书,由张海峰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证明:2016年4月23日,张海峰以书面形式请求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汝章代其与艾博公司的董事会沟通,希望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7月底,可以说明张海峰认可本案款项的出借人是艾博公司而非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汝章。2.《关于出借款支付的说明》及对冯汝章的询问笔录。证明:艾博公司与冯汝章均确认案涉3000000元借款为艾博公司通过冯汝章的账户向张海峰交付。上诉人张海峰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张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谅解书》中陈述张海峰与艾博公司冯汝章就案涉借款协商,故是与冯汝章间的协议,与艾博公司无关,应是冯汝章向艾博公司借款后再出借给张海峰,因艾博公司要求冯汝章归还借款,张海峰为了协助冯汝章向艾博公司说明情况而写了该份《谅解书》;证据2中《关于出借款支付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由法庭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向冯汝章进行确认,如可确认相应内容确系冯汝章本人出具,对《关于出借款支付的说明》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张海峰对本案借款相对方以及欠款金额的相应认定以及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张海峰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明“……艾博门诊部关于起诉一事息请公司董事会给予缓解及撤诉……,冯汝章代表公司向公司董事会予以沟通协助处理……”。2016年5月25日,冯汝章就艾博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海峰出借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是通过冯汝章的账户向张海峰出借,但张海峰于其个人出具的《借条》中表述为“今收到杭州艾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整”,且关于出借人为艾博公司,张海峰于一审时并无异议,并于一审期间其个人出具的《谅解书》中写明希望艾博公司可就一审诉讼予以缓解或撤诉,表明张海峰认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艾博公司。因此,对于张海峰提出的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冯汝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海峰所出具《借条》中明确写明“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已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张海峰主张该借款期限的内容由他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到期,张海峰仅归还10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就该逾期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艾博公司要求张海峰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张海峰主张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张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