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爱国,男,汉族。被告张增产,女,汉族,系被告戴爱国配偶,住址同上。被告戴勇军,男,汉族。被告肖勇军,男,汉族。被告邓春兰,女,汉族,系被告肖勇军配偶,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国新、廖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戴爱国、肖勇军、戴勇军三人自愿成立以戴勇军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邓春兰、张增产在该合同上签字。次日,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向原告贷款壹拾伍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戴爱国、张增产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0009.60元而酿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60009.60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18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对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爱国、张增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戴勇军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勇军、邓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肖勇军、邓春兰的诉讼主体资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对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①、证明原告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②、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发放了贷款;③证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戴爱国、张增产的本息数额及被告戴爱国、张增产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勇军、肖勇军、戴爱国(乙方)及邓春兰(肖勇军配偶)、张增产(戴爱国配偶)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戴勇军、肖勇军、戴爱国自愿成立以被告戴勇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㈡、㈢项的约定,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7日,被告戴爱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戴爱国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整,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戴爱国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2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戴爱国的个人贷款借据向被告戴爱国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戴爱国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51028.04元,利息(含罚息)8981.56元(算至2016年1月18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爱国配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戴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人员即被告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戴爱国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张增产作为被告戴爱国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1028.04元,利息(含罚息)8981.5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被告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对被告戴爱国、张增产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戴爱国、张增产、戴勇军、肖勇军、邓春兰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盼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廖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