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与王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王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912号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法定代表人:李虎志,该协会理事长。被告:王忠。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以下简称“扶贫资金协会”)与被告王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资金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贫资金协会诉称:2011年6月1日,案外人王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商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5000元,则不计占用费,如逾期未还清,须补交占用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占用费120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2、王家塬村村委会证明1份;3、陕西省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专用借据一张。被告王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王建明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占用费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占用费依照借据约定的年利率4.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凤翔县糜杆桥镇王家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占用费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