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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达来电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圣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达来电机有限公司,深圳市普圣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04号原告安徽达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7444230X8。法定代表人郑连玉。委托代理人达小叶,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旋,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普圣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东一巷六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翔。原告安徽达来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普圣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小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机制造、销售事业。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不同型号电机,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45,2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机货款人民币245,20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041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不同型号电机,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及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及18,000元的货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205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电机托运合同、发货单、签收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20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04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普圣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达来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20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041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7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满  棠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