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昌山与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山,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800号原告:陈昌山,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现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68号安兴大厦三层C1商铺。法定代表人:余海峰。原告陈昌山诉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港城星座X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55X.05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日按房款总额659629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后续违约金计至房管部门向原告颁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X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之一的港城星座住宅楼X房,面积为98.61平方米,总金额为659629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时,付清首期房款359629元,余下房款30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359629元,于2X年10月14日交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05.48元,于2X年9月29日缴纳了契税19788.87元。2X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按揭贷款300000元。2014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放款300000元以支付原告购买港城星座X房的剩余房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日签名收楼。交楼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为原告办理港城星座X房的房地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履行购房合同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所请。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有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X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的出卖人、买受人分别为本案被告和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之一港城星座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湛开国用(2X)第X号)],并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港城星座”;第二条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湛开预许(2X)字第X号;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之一港城星座住宅楼X房(以下简称港城星座X房);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港城星座X房总价款为659629元;第六条约定原告按“付清首期房款359629元,余下房款30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方式按期付款,原告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被告换领交款收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则原告不退房且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359629元,于2X年10月14日交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05.48元,于2X年9月29日缴纳了契税19788.87元。2X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被告的阶段性保证及原告抵押港城星座X房为担保,由原告向建行湛江市分行按揭贷款3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建行湛江市分行放款300000元以支付原告购买港城星座X房的余下房款。2X年9月27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59629元、300000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2X年9月27日,被告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备案。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在《港城星座房屋验收交接书》上签名收楼。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659629元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已于2014年5月1日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至今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港城星座X房的房地产权证,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原告的请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日期具有不确定性,为避免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的房款的30%即197888.7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合同须履行,违约应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陈昌山办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之一港城星座住宅楼X房的房地产权证;二、限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昌山支付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以659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已支付的房款的30%即1978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X5.32元,由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代理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