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罗某与班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罗某,农民。被执行人班某,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78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房屋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本院告知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的后果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焘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