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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均成与雷先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均成,雷先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393号原告谢均成,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靖宇,男,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先武,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均成与被告雷先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谢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宇,被告雷先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均成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280元,后陆续还了部分,至2014年尚欠234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3970元。2014年1月7日,由武冈市农业局工会主席唐绍辉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该局肥土站长毛政国、农业局老龄支部书记陈立阶、支部委员毛政庆参加,原、被告双方达成《偿还债务协议》,当天,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农业局财务室按照该协议从其工作津贴中进行划扣,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自协议签订当月起至2016年6月,原告均按时收到市农业局财务室划扣的被告的部分工资津贴,共收到了54019元。2016年7月,因被告另外欠债被法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的工资津贴账户,致使武冈市农业局无法再协助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有效。被告雷先武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并没有欠原告90000元借款。原告谢均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偿还欠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用被告的工资津贴抵扣原告欠款的事实;2、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武冈市农业局财务室划扣其工资津贴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和单位闹被迫签订协议和写的委托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偿还欠款协议》、委托书系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威逼情况下签订和书写,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和委托书均系被告本人签名,因此,对《偿还欠款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武冈市农业局职工。原告曾因在武冈市农业局下属化肥厂集资与被告而引发债权债务关系纠纷。2014年1月7日,经武冈市农业局工会和老年支部参与协调,原、被告(即甲乙双方)双方达成《偿还债务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雷先武因办厂向谢钧成借款93970元,由于雷先武无法一次性偿还,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甲方同意将借款利率从原来的6厘降到月息3厘。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0日起执行。2、偿还计划:乙方向甲方按季度偿还,每个季度还款不低于伍仟元。由乙方写出委托书同意从农业局财务室发放地方津贴中代扣,扣除不足部分从雷先武基本工资中扣除,工资卡交土肥站毛政国手,由土肥站代交谢钧成直到还清为止。3、该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土肥站、局老年支部、局财务各存一份。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有效,原签立的协议和本协议相抵触条款按本协议条款为准。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扣款。甲乙双方及在场人唐绍辉、毛政国、毛政庆、陈立阶在该《偿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武冈市农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武冈市农业局财务室按照该协议从其工作津贴中进行划扣,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自协议签订当月起至2016年6月,原告均按时收到市农业局财务室划扣的被告的部分工资津贴,共收到了54019元。2016年7月,被告的工资津贴账户因另案被法院裁定冻结,致使武冈市农业局不能再扣被告的工资津贴款用以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协议)有效纠纷。原、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均系武冈市农业局职工。2014年1月7日,武冈市农业局相关人员参与协调,原、被告双方就偿还欠款问题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及武冈市农业局相关人员均在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按协议约定出具委托书委托武冈市农业局财务室按照该协议从其工作津贴中进行划扣,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武冈市农业局已实际扣了被告部分工资津贴款给付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合同成立且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威逼被告情形下签订的辩解,因无相关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雷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