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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映凤、胡学军、胡学芳诉被告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映凤,胡学军,胡学芳,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76号原告:闫映凤,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原告:胡学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原告:胡学芳,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映凤、胡学军、胡学芳诉被告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军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被告张海、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胡月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合计278063.20元(所有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448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99.5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66554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张海驾驶晋B84X**号、晋BCU**挂货车,沿大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塘路东王庄十字路口东侧,在路边临时停车时,遇同方向行驶死者胡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至其挂车尾部,造成胡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负次要责任,死者胡月负主要责任。经查晋B84X**号、晋BCU**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主张被告赔偿278063.2元,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胡月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及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二、因被告张海驾驶车辆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约定,属于免赔事项。所以原告合理损失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异议。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亲属胡月死亡赔偿金。但胡月生前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闫映凤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主张不合理。第一,闫映凤未满60周岁,未达到需要被抚养的年龄。第二,胡月也快满60周岁,需要两个子女抚养,不能成为抚养人。而且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也列明闫映凤的抚养人有2个。实际上原告方也没有把胡月列为抚养人。所以抚养费不能赔偿。3、精神抚慰金。胡月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5万元偏高。4、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让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而且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或鉴定意见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所以该项费用不能赔偿。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胡月从2013年5月1日起在大同市水泊寺乡东王庄村租住侯国相的房屋,原告庭后提供的侯国相户口可以证实侯国相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70499.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闫映凤1959年11月4日出生,死者胡月与闫映凤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但胡月与闫映凤有两个子女,对闫映凤也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49473元。2、丧葬费,原告要求244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胡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40517.5元。本院认为,胡月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张海驾驶的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月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胡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对胡月死亡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530517.5元,被告张海承担次要责任即159155.25元,因被告张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1809.9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张海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项,但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只提供保险条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映凤、胡学军、胡学芳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闫映凤、胡学军、胡学芳15915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温刚人民陪审员骆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晓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