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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绍彬诉马渊、何良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彬,马渊,何良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908号原告:李绍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任芝涛,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良群,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任芝涛,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宏,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绍彬诉被告马渊、何良群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556.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20395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500元,共计人民币131389.3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驾驶川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关文镇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41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关文镇13村2组马中汉住宅外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渊驾驶的车主为何良群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临时救治,然后于当天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基本痊愈出院,花费医疗费78890.88元。第一、二被告和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后,其余部分及相关费用被告方则不闻不问。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马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绍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渊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渊、何良群辩称,对此起事故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我方愿依法进行赔偿,并且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来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驾驶川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关文镇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41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关文镇13村2组马中汉住宅外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渊驾驶的车主为何良群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临时救治,然后于当天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75258.9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续医费用为15000元,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70天,营养时限90天。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马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绍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渊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渊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已各自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充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川北医学院医疗费用票据、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川北医学院医疗费用票据确定金额为7525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天×30元=600元。3、营养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26205元×20年×0.1=52410元。6、护理费,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7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人护理70天,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由本院确定为70天×100元=7000元。7、误工费,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由本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为180天×100元=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71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治疗的时间由本院酌定为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有效票据且又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93558.95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属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8261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二、肇事车辆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内获赔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83558.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获赔82610元,扣除已向原告预赔的10000元为7261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82610元。剩余赔款83558.95元,应由原告李绍彬与被告马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按被告马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83558.95元×30%=25068元,扣除已向原告赔偿的10000元,被告马渊还应向原告赔偿15068元。被告何良群无事故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李绍彬支付赔款82610元;限被告马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绍彬支付赔款15068元;驳回原告李绍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为146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64元,由被告马渊承担1189元,原告李绍彬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