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司惩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苏司惩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81号(蓝燕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路一区11号。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燕公司)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6)苏11执9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与蓝燕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一、蓝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二、驳回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蓝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中院(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不服本院(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镇江中院(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镇江中院(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蓝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继续履行(蓝燕公司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变更至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的内容除外)。蓝燕公司未按该再审判决履行义务,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镇江中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苏11执92号。2016年3月11日,镇江中院向蓝燕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蓝燕公司立即按照本院(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履行全部义务。2016年5月20日,镇江中院向蓝燕公司作出(2016)苏11执9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蓝燕公司至今未按(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蓝燕公司于2014年8月将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价值为1154720元。经向国土管理部门了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先将土地使用权上已设立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责令蓝燕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注销上述抵押登记。逾期仍未履行,该院将依法对蓝燕公司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蓝燕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履行(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义务。2016年7月4日,镇江中院向蓝燕公司作出(2016)苏11执92号罚款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蓝燕公司罚款500000元,限在2016年7月12日前交纳。蓝燕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8月1日,蓝燕公司以镇江桥头加油站资产组合为抵押物,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蓝燕公司有客观原因无法交付标的物,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镇江中院的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6)苏11执92号罚款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蓝燕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镇江中院对其罚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蓝燕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在案涉争议标的物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担保,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蓝燕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时间内蓝燕公司可以另行提供其他的抵押担保或者采取其他的方式涤除抵押担保从而使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后,再依照执行依据的要求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蓝燕公司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已设定抵押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院(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蓝燕公司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镇江中院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5月20日向蓝燕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苏11执92号通知书,要求蓝燕公司按照本院(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蓝燕公司仍未履行。在此情况下,镇江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蓝燕公司罚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执92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