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英林与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林,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465号原告李英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原告李英林诉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巨怀、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6.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006.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92万元(玖拾贰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伙伴,至2014年以前被告欠原告多项款项,后原告因投资海南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以书面方式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给予所欠原告款465万元,并承担日千分之零点捌滞纳金,如到期不还,另行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如被告再次违约,被告同时承诺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在海南投资造成的损失92万元,同时承担双方以往经济活动中被告因其它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债务各项计算共计1006.5万元。原告为要此款几十次奔波于河北、海南、北京之间,费用支出几十万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92万元。被告吉星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曾在2012年以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当时原告总计投入了412万,该案已审结,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号(2012)海民初字第47号】。2013年原告就该案已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在该执行案中,被告已给付原告820万(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剩余465万元尚未执行。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465万元在2015年3月1日前给付乙方,但被告并没有做到,原告因此才第二次起诉被告。2、原告起诉的465万元是原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债务,原告另行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没有在承诺期间履行债务,应该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不能另行起诉。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吉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英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10月28日前欠(乙方)李英林人民币本金肆佰陆拾伍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给付乙方,并承担每日千分之零点捌的滞纳金(在3月1日前不另加利息和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如吉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违约,李英林有权起诉索要与被告在此期间各项待定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和赔偿乙方在海南地产投资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此款相当一部分为乙方在海南的购地款)本承诺为甲方向乙方做出的承诺,如甲方再次违约,乙方(原告)有权依法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吉星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承诺书上按印。原告另提交2013年10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秦皇岛市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英林人民币壹仟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及诉讼费计壹佰壹拾万元已付清,不计其他费用。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每天利息按千分之零(点)柒计算(0.7%)一直计算到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一方违约,追究以往违约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不按法院判决执行,以此协议为准)原告同意被告到法院办理撤诉。承诺人刘某某。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英林。”被告对该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海南购地合同、定金收条以及有关转让土地的材料,证明其在海南购地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原告曾以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起诉被告于本院,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41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10月27日前经济损失8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11月27日以后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照492万元的年利率20%计算,剩余时间不足一年的按照上述标准平均到日进行计算,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日。原告基于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基于未执行部分出具了本案的承诺书。原告李英林提交: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一个诉讼已经执行终结,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额度、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公司于10月28日前欠原告人民币465万元整。证据三、2014年原告在海南的购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海南购地,交了100万元的定金。证据四、交定金的收条。证据五、有关转让土地的材料复印件。证据三、四、五证明海南购地所受损失。证据六、原、被告债权债务计算方法。被告吉星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恰恰证明原告本次主张的债权正是被告提交的2012海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且该承诺书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案已结案并进入执行。对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吉星公司提交: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465万系执行和解之后被告偿还原告820万债权以后剩余的债务,而非新的债权债务。原告李英林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执行一半时被告找到法院说执行终结。2015年诉讼前到法院找到执行员,执行员说这个案子终结了,另行起诉。对证据二、没有意见。被告主动向其做出的还款协议,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未执行部分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数额原告称数额为92万元,承诺书载明损失为近百万元,故该损失为92万元。被告不认可该损失9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9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林人民币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