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跃宇与佛山市顺德区信雅电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跃宇,佛山市顺德区信雅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跃宇,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君,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与陈跃宇是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雅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七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振图。再审申请人陈跃宇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信雅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称信雅电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跃宇申请再审称:本人于2012年2月4日入职信雅电镀公司任职跟单员,于同年5月6日查出患有xxx,同年5月12日请假治疗,现仍治疗中。入职后信雅电镀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或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治病期间也未向我支付过任何病假工资或福利待遇,我得知权利受侵害才开始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作为时效依据;二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决信雅电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一次性疾病求助费、医疗补助费等共计5605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跃宇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跃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陈跃宇与信雅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12日,其最迟应在2013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而陈跃宇实际在2015年4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信雅电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00元、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3000元、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补偿金5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补偿金10000元、治疗期三个月的工资7200元、医疗费报销差额48832.10元、医疗补助费37200元。陈跃宇上述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信雅电镀公司就时效问题亦已提出抗辩意见,故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认为陈跃宇的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跃宇自2012年5月12日起因患病未回信雅电镀公司工作,一、二审法院结合陈跃宇在信雅电镀公司的工作年限,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陈跃宇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即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2012年8月12日。陈跃宇的医疗期届满,且无法定休假理由,因其未向信雅电镀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向信雅电镀公司提供劳动,信雅电镀公司也没有向陈跃宇支付工资,双方长时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陈跃宇与信雅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一、二审法院认定陈跃宇与信雅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2年8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陈跃宇主张其所患疾病为重病,依法应享有两年的医疗期,但即使陈跃宇所患疾病为重病,其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陈跃宇在一、二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故陈跃宇申请再审称其在2014年5月18日仍与信雅电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跃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跃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惠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