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刘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605号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负责人赵会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颂军、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栋,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与被告刘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莱州法院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栋赔偿张振云、刘聚方、胥红、刘家豪因刘从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5658.81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主动支付了132829.41元,但被告未付分文。无奈原告又付款148692元,前后共计支付执行款项28152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4076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张振云、刘聚方、胥红、刘家豪诉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莱州分公司”)、被告刘栋及张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莱州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栋给付张振云、刘聚方、胥红、刘家豪赔偿款265658.81元、案件受理费5285元,原告广电莱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广电莱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广电莱州分公司向本院交付了赔偿款132829.41元。因原、被告未再履行其他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张振云、刘聚方、胥红、刘家豪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683执字第626号】。该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鲁0683执字第626-2号、(2016)鲁0683执字第626-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原告广电莱州分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48692元,该案已执行终结。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往来款结算统一收据(载明原告缴款金额为132829.41元)1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分别载明原告交付执行款2440元、146252元合计148692元)。原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中含上述判决中确定的全额赔偿款265658.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及执行款项,合计281521.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中50%的垫付款140760.71元。被告刘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支付了全额赔偿款265658.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及执行款项合计281521.41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40760.71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栋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栋给付原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垫付款140760.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0元,由被告刘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