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承与刘金春、李佳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承,刘金春,李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承,男,1982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春,男,1983年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佳奇,女,l983年6月10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陈承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春、原审被告李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依法不开庭审理。2016年10月8日本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承不应向被上诉人刘金春赔偿本金和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据李佳奇陈述:李佳奇与刘金春合作投资,由刘金春投资20万元,回报为7万元,为了降低刘金春的风险,由李佳奇出具了借条给刘金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但刘金春只打款了20万元给李佳奇。李佳奇于2016年2月2日还给了刘金春2万元。2.关于李佳奇的该笔“合作款”或是“借款”,上诉人一概不知情,李佳奇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中也未使用该笔款项。3.上诉人与李佳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佳奇大部分时间在宁洱和墨江上班、生活,上诉人在思茅生活,上诉人和李佳奇基本上各管各的生活。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公务员,有着自己普通的生活规律和方式,也有着自己简单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上诉人稳定的收入足以支撑上诉人的生活开支,上诉人没有必要向刘金春借款。4.2016年3月,上诉人发现李佳奇在外“借了”很多钱,具体是怎么借的、借了多少、借款用途是什么等情况上诉人一概不知,也无法和李佳奇正常沟通,多次争吵之后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写清楚,上诉人与李佳奇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一审判决只是简单的认定了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李佳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进一步的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李佳奇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举债无数(除了被上诉人,还有其它债权人到法院起诉李佳奇),上诉人对李佳奇的这些借款都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从这些所谓的借款中获益,没有授权李佳奇借过任何一笔款,不知道喜欢打麻将的李佳奇将这些所谓的借款用于何处,上诉人不应对这些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l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外,一审判决关于本金、利息的判定,特别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判定是没有依据的。刘金春未作书面答辩,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永智在调解时表态本金偿还一半,剩余部分每月偿还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李佳奇述称:钱跟刘金春借的,没有跟陈承讲。刘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佳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7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随后,被告李佳奇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和财产不受他人侵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l.由被告李佳奇、陈承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佳奇、陈承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佳奇与被告陈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佳奇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刘金春借款。原告刘金春委托其朋友周中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支行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李佳奇。李佳奇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金春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经庭审核实,借条中约定的借款27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实为200000元,其余70000元属约定的利息。随后,被告李佳奇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否过高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20000元应视为履行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约定剩余利息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6年1月27日一次性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李佳奇与陈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承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佳奇与陈承对本案诉争借款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被告陈承仅主张该笔借款系李佳奇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承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佳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李佳奇的个人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李佳奇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过约定。综上,虽借条上仅有李佳奇的签字,但应认定为被告李佳奇与陈承的共同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被告李佳奇、陈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佳奇、陈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佳奇、陈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承与原审被告李佳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佳奇出具给被上诉人刘金春“今借到刘金春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用云x**(奥迪款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刘金春通过周中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支行转款200000元到李佳奇账号,双方对借条写明的金额本金实为200000元。与李佳奇账内收款相一致,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承以借款不知情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上诉理由没有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借条写明的内容明确了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双方约定2016年1月27日一次性还清,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约定期满日(2016年1月27日)到还清之日为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认定法律事实及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8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李佳奇、陈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上诉人陈承及原审被告李佳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刘金春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陈承、原审被告李佳奇各负担1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承、原审被告李佳奇各负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健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张进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