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纯金与张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金,张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871号原告:王纯金,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穆棱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负责人:宋维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环,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王纯金与被告张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张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环及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交通费434.00元(134.00元+300.00元)、误工费10561.81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28556.00元/年)、护理费2479.32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0275.00元/年),以上共计:23475.13元;2.要求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2528.45元(5056.90元的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18天×30.00元/天);镶牙费12000.00元[24000.00元(10次×2400.00元/4年)×50%],司法鉴定费:2200.00元,以上共计:16998.45���;3.要求由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庆华驾驶黑C89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八面通镇东风路由西向东行至农拥街交叉路口处,遇到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穆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驾驶的车辆各负对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庆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张庆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张庆华驾驶的黑C89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不承担。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不承担。镶牙费标准过高。原告王纯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王纯金、被告张庆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纯金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5056.90元,其中被告张庆华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黑C89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被告张庆华驾驶的黑C89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纯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纯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纯金与被告张庆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庆华所有的黑C89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纯金自行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056.90元,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赔偿其中10000.00元,剩余5056.9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2528.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承担赔偿原告交通费434.00元、误工费10561.81元、护理费2479.32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镶复费(10次)120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需要每4年更换一次,需镶复固定3枚牙齿,每枚800.00元的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诉讼时其年龄为31周岁,且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按20年、5次费用的标准进行理赔,故本院按20年、5次费用的标准予以保护6000.00元,原告20年之后如还需要牙齿镶复固定,可再行主张牙齿镶复固定费用。关于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抗辩的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张庆华在原告王纯金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弘扬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被告所支付的10000.00元,故被告张庆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穆棱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王存金伤残项目费用13475.13元(交通费434.00元+误工费10561.81元+护理费2479.32元),给付被告张庆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纯金医疗赔偿项目费用8798.45元(医疗费25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于判决���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纯金伤残项目费用13475.13元,给付被告张庆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纯金医疗赔偿项目费用8798.45元;三、驳回原告王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62.00元,原告王纯金负担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