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金龙、吴玲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龙,吴玲花,张显华,林月萍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俊,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萍。上诉人郑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吴玲花、张显华、林月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显华、林月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玲花与黄金木系夫妻关系。黄金木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黄金木与被告吴玲花生育儿子黄旭俊、女儿黄丽若。黄旭俊、黄丽若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且不参与涉案房屋的诉讼。2011年4月14日,被告吴玲花之夫黄金木与被告张显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显华将坐落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F31地块拆迁安置房指标出卖给黄金木;面积约198平方米,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336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黄金木先付购房意向金340万元,经摸文定位后,黄金木支付房款270万元,尾款236000元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黄金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显华支付购房意向金340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张显华认定坐落于温州市中心区F31地块二期3幢1503室作为安置房。尔后,被告张显华将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交黄金木持有。同年9月20日,黄金木与被告张显华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显华将坐落于温州市中心区F31地块二期3幢1503室房屋出卖给黄金木;黄金木已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购房款34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房款270万元,款项汇入张显华指定账户(农业银行账户:62×××17,户名:金蓓蓓);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委托手续;其余内容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同日,黄金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显华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270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张显华、林月萍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案外人郑德荣办理涉案房屋结算、交付、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该公证书内容中明确载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黄金木所有”。2013年3月25日,黄金木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张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院经审理出具(2013)温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金木与张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另查明,被告张显华、林月萍因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6日,该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281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被告吴玲花知晓后,以其丈夫黄金木已向被告张显华、林月萍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期间,被告吴玲花将剩余尾款交付该院执行。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温鹿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此,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该院具体评析如下:一、被告吴玲花之夫黄金木与被告张显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且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上述协议签订时间均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二、黄金木已按约向被告张显华支付了购房款610万元(暂扣尾款236000元未付)。三、涉案房屋摸文定位后,被告张显华已将涉案房屋相关权属凭证交黄金木持有。另外,根据被告吴玲花提供的委托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张显华、林月萍将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委托给郑德荣,在完全具备法律、法规、地方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转让条件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黄金木所有。可见,黄金木己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支配与管理权,应视为黄金木己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占有时间早于查封时间。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金木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上,黄金木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黄金木死亡,被告吴玲花作为继承人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的权利。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许可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主张,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被告林月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4元,由原告郑金龙负担。上诉人郑金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房屋在黄金木与张显华提出确权之诉前已经被中院查封;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玲花无证据证实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继续对涉案房屋查封,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主张,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玲花答辩称,1.黄金木与被上诉人张显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均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继续查封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属适用法律正确;4.黄金木在合同签订、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显华、林月萍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玲花之夫黄金木与被上诉人张显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黄金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购房款,并收取被上诉人张显华交付的涉案房屋相关权属凭证,实现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占有。且无确切证据证明黄金木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上诉人郑金龙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许可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玲花系黄金木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的请求权。查封系执行行为,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郑金龙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4元,由上诉人郑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叶 峰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