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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郑维俊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848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维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848号申请人:广州市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广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维俊。申请人广州市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维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3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辉公司申请认为:一、原仲裁裁决依据事实错误。郑维俊是广州市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陈某聘请为该公司的出纳,由其安排在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该项目由XX公司分包,与鼎辉公司无关,故郑维俊与鼎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郑维俊任XX公司出纳时,利用鼎辉公司与该公司业务合作关系,变造抬头为鼎辉公司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既无鼎辉公司加盖公章,也无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三、原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郑维俊承认自己是陈某招聘,且陈某也确认郑维俊为XX公司员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委未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也未说明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四、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郑维俊与鼎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故仲裁委直接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鼎辉公司的申请请求为: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320号仲裁裁决。郑维俊答辩称:郑维俊为鼎辉公司员工,服从鼎辉公司管理。据此,郑维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辉公司的申请请求。二审中,鼎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书》,拟证明郑维俊工作的项目由XX公司分包,与鼎辉公司无关;二、XX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XX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郑维俊与陈某所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维俊质证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书》及XX公司商事登记信息,郑维俊不清楚,但一个工程应可以分包给多个公司,故《劳务分包合同书》并不能证明郑维俊工作的项目与鼎辉公司无关;二、微信聊天记录即郑维俊仲裁阶段提交的其与陈某的聊天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应被撤销,需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关于郑维俊与鼎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为事实认定,本不属于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鼎辉公司向郑维俊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鼎辉公司辩称是代案外公司支付,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鼎辉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XX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郑维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仲裁裁决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裁决鼎辉公司向郑维俊支付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也未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鼎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鼎辉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3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广州市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鹏程李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