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成勇与王朝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勇,王朝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732号原告:杨成勇,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朝东,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成勇与被告王朝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被告王朝东、被告人保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成勇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530.4元(其中医疗费:6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70元/天=420元;出院后护理费:15天×70元/天=1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61元/月÷30天×40天=6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王朝东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朝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4时58分许,黄世兵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翔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贞岱路段处,碰撞到同向前方由童启军驾驶停放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童启军,造成童启军及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包括原告杨成勇在内的七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发友、杨国华、杨国兴、何杰、杨成勇、袁继清、陈磊不负事故责任。综上,黄世兵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应该向原告承担该赔偿责任,王朝东作为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和黄世兵的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该赔偿责任,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闽E×××××号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与被告属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黄世兵、王朝东或者杨成勇提交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材料原件,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拒绝。在上述证件都有效的前提下,对杨成勇提出的诉求意见如下:一、本案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杨成勇诉请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本案杨成勇诉请的赔偿项目、数目及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杨成勇未依法提交医院的门诊病例及全部门诊用药清单,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其依法提供,否则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依法提出异议,不应由其承担。且本案应依法扣除不应由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4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杨成勇诉请偏高,明显没有依据。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其户籍性质标准每天93.7元标准计算,原告诉求40天没有依据,与医嘱出院休息2周不符合。6、交通费,杨成勇诉请偏多,建议按住院天数及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成勇并未构成伤残,诉请该项目没有依据。三、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等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四、本案存在八个伤者,依法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预留份额。五、对杨成勇诉求提出的赔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异议。王朝东辩称,王朝东没有垫付给杨成勇款项,杨成勇的诉求金额过高。对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核算的非医保金额没有意见,但是应当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2日4时58分许,黄世兵驾驶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翔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贞岱路段处,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童启军驾驶停放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童启军,造成童启军、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国华、杨国兴、何杰、杨成勇、王发友、袁继清、陈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黄世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童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发友、杨国华、杨国兴、何杰、杨成勇、袁继清、陈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成勇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住院天数共计6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胸腔挫伤;3、头部面部挫伤;4、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后因与被告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成勇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二、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王朝东名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黄世兵驾驶。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朝东与黄世兵系雇佣关系,黄世兵是王朝东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黄世兵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此,杨成勇当庭撤销对黄世兵的起诉,王朝东、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次事故的受伤者之一杨国华送达参加交强险诉讼及分配通知书》,并向其告知可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分配的权利。杨国华逾期未主张权利。五、杨成勇与本次事故中另外六名伤者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童启军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44000元;杨成勇、何杰、王发友、杨国兴医疗费限额0元,伤残限额0元,均放弃交强险分配;陈磊医疗费限额3000元,伤残限额33000元;袁继清医疗费限额3000元,伤残限额33000元。另查明,1、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2、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3、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41962元/年。以上事实,有杨成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王朝东提交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及法庭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杨成勇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212.4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242.48元,杨成勇及王朝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成勇住院治疗6天,按照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杨成勇住院治疗6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420元(70元/天×6天),本院予以认定。四、出院期间护理费。杨成勇主张出院护理费1050元,但并未提相关证据对出院后续护理情况开销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以认定。五、营养费。杨成勇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300元。六、交通费。杨成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用为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对杨成勇主张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七、误工费。杨成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1962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杨成勇于2015年7月12日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杨成勇的误工天数共计20天(住院天数6天+医嘱休息14天),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约计2299元(41962元÷365天×20天)。八、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或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伤害但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为一般伤害,精神上尚未达到严重创伤,杨成勇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成勇以上损失共计99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其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黄世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成勇不负事故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黄世兵应承担70%的责任,童启军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朝东是否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黄世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雇主的王朝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杨成勇与本次事故中另外六名伤者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放弃交强险分配,杨成勇在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为0元。由于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王朝东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部分(9931-1242.48)*70%=6082元,该款应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42.48*70%=869.7元虽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杨成勇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当由王朝东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成勇6082元;二、王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成勇869.7元;三、驳回杨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杨成勇负105元,王朝东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陈雅真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是否受到严重伤害而定;受害人因精神上遭受一般的痛苦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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