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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伟忠与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忠,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680号原告:陈伟忠,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艳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忠为与被告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忠委托代理人徐旻、被告章艳军委托代理人张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忠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息2.5%,借款人同意到期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人愿意全部承担,如有纠纷,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已有10万元整归还,至今仍有五万元及利息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归还利息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2016年8月23日)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章艳军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尚欠5万元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自己的浙G×××××号奔驰轿车过户给了原告,该车抵偿被告欠原告的15万元的全部债务。原告所述被告归还的10万元是原告将该奔驰轿车卖掉的金额,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车管所转让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5日将奔驰车过户给原告抵偿15万元债务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10万元系案外人刘庆祝汇入原告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给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刘庆祝系借款中间人,综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过户系抵偿全部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车辆过户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车辆过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本不相识,经中间人刘庆祝介绍,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伟忠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月息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条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认可为保证债权实现,被告将其一辆牌照为浙G×××××奔驰轿车以质押形式交给原告,该车由原告实际控制。被告自称该车是2005年的车,是其于2013年下半年以20万元购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5日,该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中间人刘庆祝将轿车以10.6万元价格出卖,刘庆祝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给原告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5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还清本案借款。被告认为已还清借款的理由为已将自已向原告质押的轿车过户给原告,双方达成了以车抵全部借款的口头协议,虽然无书面协议,但过户的行为就是抵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对已付清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车辆过户给原告不能推定为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双方并不相识,经中间人介绍发生借贷关系,如达成以物抵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从常理看,应形成书面协议或被告收回自己出具的借条,但车辆过户后,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无法推定双方达成以物抵全部债务的结论;原告述称车辆过户给自己是因被告欠有他人债务,担心车辆出卖后无法得到及时清偿,为了保障车辆出卖款受偿,故将车辆先过户给自己,以车辆出卖实际所得归还借款,多退少补。因双方借款时该车即交由原告实际控制,在车辆过户后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的述称合理。被告虽提出抗辩主张,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原告称车辆出卖得款10.6万元后扣除了车辆违章等罚款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还款应为10.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4万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忠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9284.22元(已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伟忠承担188元,由被告章艳军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