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志忠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忠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忠,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1年起擅自在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189号租房子非法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9月6日因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被大新县卫生局责令停业并处行政罚款3000元,2014年9月29日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大新县卫生局处行政罚款5000元的处罚。大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3日再次查获赵志忠非法行医,并将案件移交由大新县公安局查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志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赵志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189号租房子非法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赵志忠因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被大新县卫生局责令停业并处行政罚款3000元;2014年9月29日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大新县卫生局处行政罚款5000元。2016年6月3日,大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到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189号房屋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志忠正在为患者陆某进行诊治,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陆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赵志忠无证行医案件情况说明、现场调查报告、大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更名和启用新公章的函、大新县桃城镇第二卫生院关于赵志忠同志担任村医期间情况汇报、关于大新县桃城镇大岭村大塘屯村民赵志忠是否符合办理个体诊所的情况说明、大新县卫生局新卫医罚(2013)17号、(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赵志忠开给病人冯伟利的处方单、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忠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忠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忠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行医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志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忠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