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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844号原告:李志杰,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镝,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主要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杰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镝、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总计1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志杰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张寨镇土陈村时,与陈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李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李志杰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调解,李志杰共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5万元。根据本案事实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2.2万元。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的前提下,且原告没有醉酒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6时00分,原告李志杰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159KM)齐南路莘县张寨镇土陈村时,与陈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杰观察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陈某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2、四肢外伤:右锁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陈某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0时5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陈某共住院1天,花医疗费6638.62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莘)公(刑)鉴(法)字[2016]061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伤情分析认为属交通事故形成,死者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陈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陈某,男,193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莘县张寨镇吉祥寺村。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为原告李志杰(驾驶证:B2,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18日)所有,该车以原告李志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6日,原告李志杰之妻运颜敏作为甲方与陈焕芝、陈文兴、陈照英作为乙方(分别系陈某之女儿、长子、次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二、乙方保证是死者的全部近亲属,并保证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决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任何责任,放弃一切诉权;四、甲方就该事故办理保险理赔时,乙方予以积极配合等。当日,莘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予以公证,甲方付给乙方赔偿金115000元,乙方为李志杰出具刑事谅解书。8月9日甲方再付乙方9000元。上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2、对公证书、收到条、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文书无异议;3、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4、对驾驶证无异议,但未提供行驶证,无法确定原告当时驾驶车辆是否属于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5、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协议中赔偿方并非原告本人,且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本人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6、结婚证为复印件,原告需提供原件予以核实;7、原告所诉的122000元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其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认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虽仅提交了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未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但原告提交的尸检鉴定书中对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已作相应明确的摘抄,故应对其医疗费等主张作相应认定;2、陈某的死亡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证明,无需再提供受害人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3、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4、原告之妻具有表见代理权,其代理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原告确认,故原告具有诉权;5、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已由户口簿证实,足以认定二人的夫妻关系;6、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电动车维修费虽提供收据一份,但非正规发票,且未进行评估,故应认定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将原被告诉辩主张总结为另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李志杰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如何适用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李志杰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认定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6668.62元,包括医疗费66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日=3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7624.34元,包括护理费147.28元/人·日×1日×3人=441.84元、死亡赔偿金12930元/年×5年=64650元、丧葬费58197元/年×1/2年=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3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4292.96元。运尸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求。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双方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李志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完毕陈某死亡的事故损失,且赔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乙方放弃一切诉权,故被告应向被保险人李志杰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均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杰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2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