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钟祥汇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汇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750号原告钟祥汇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西环二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克杰,该公司湖北大区财务经理。被告吕青,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钟祥汇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依法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汇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珂、陈克杰,被告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到原告方工作,2015年1月被安排任本公司驻宜昌长阳县营业所的主任,截止2015年10月中旬,原告给被告发送各种汇源果汁产品,累计金额544745.30元,按原告内部规定由被告自行销售(公司保留结算价),然后收回货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60833.74元,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4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方自谋职业,但仍然未结清所欠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833.74元。诉讼中增加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我不欠原告的钱。长阳营业所产生的费用,票据都已经给原告公司核销了,有汽车加油、修理等。企业正常亏损不能让我承担。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签收收货确认回单(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6日长阳营业所—吕青往来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833.74元;饮用水发送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元,共计84833.74元。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二张单子和被告签字属实,第一张原告公司的果汁是长阳营业所卖的,我是负责人;第二张原告公司的2000件纯净水,先款后货,钱已经打给原告了。证据二、原告公司营销财务部以及营业所运营管理部规章制度,证明营业所所产生费用分担情况。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制度属实,但是没有按制度实施,公司也没有问过营业所怎么卖货,我们只能天天开车出去卖货,费用自然增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6日长阳营业所—吕青往来计算表,证明:因长阳营业所费用太高,溢价部分不能支付费用,亏损60833.74元明细资料已经提交给原告财务核销。对证据一,原告认为,单据收到了,但是不合标准,有一些不合理,加油费、办公等费用按公司文件由营业所溢价支付,如果实在不够,必须申请领导审批后才能用货款支付,我们只是拿单据核查,不是核销。因为费用是营业所溢价支付,所以我方不予核销,也没有查过。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成立营业所时,原告没有说什么能核销,什么不能核销,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委派我时制度文件我没有看到。2016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拖欠我工资,仲裁裁定原告支付我四个月工资。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2015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任该公司驻宜昌长阳县营业所主任。2016年4月13日,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吕青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15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任该公司驻宜昌长阳县营业所主任。原告提交该公司管理制度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16日长阳营业所—吕青往来计算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该计算表打印内容记载有“吕青实际欠货款60833.74元”,被告在该计算表写有“因长阳营业所费用太高,溢价部分不能支付费用,亏损60833.74元明细资料已经提交给原告财务核销”,原告当庭表示收到该资料,称只是拿资料核查,不是核销。上述货物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称被告吕青欠其水款24000元,也没有提交被告的欠条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祥汇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