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5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7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到柳州市太平西街购买一支射钉枪、三根枪管,后对该射钉枪改装用于打老鼠,并将该枪藏匿于运江镇水寨村民委大碑屯李某甲家中。2016年2月23日23时许,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民警赶到李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和三支枪管及自制弹药若干。2016年7月4日9时许,民警在象州县中医院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对其驾驶的桂B×××××面包车进行检查时,从车子尾箱查获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和一包射钉弹及粘有钢珠的射钉弹。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所持有的二支改制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5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现场照片,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有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有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覃某、李某丙的证言,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抓获经过,有(2010)鱼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有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二支改装射钉枪、三支枪管、壹百零壹发自制弹药、一包射钉弹及粘有钢珠的射钉弹,由扣押单位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 强代理审判员 覃凤姣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保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