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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孟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孟令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574号原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航生路248号航星物流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卫被告:孟令卫,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原籍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货物公司)、孟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货物公司、孟令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购车款9466元及利息749.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72000元的货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款152534元,尚欠9466元未付清,因此,逾期未付的车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逾期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垦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购买车辆的总价款为172000元;2、收入单,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1日共两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62534元,还尚欠原告购车款9466元。被告北方货物公司、孟令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72000元的货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1日分两支付给原告购车款共162534元,还尚欠原告购车款9466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购车款946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9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只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62534元,还尚欠原告的购车款9466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被告两次支款给原告的证据为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购车款9466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货物公司、孟令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孟令卫支付给原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466元;二、驳回原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柳州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孟令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