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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何应海、吴正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应海,吴正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保险街***号。负责人:王显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海,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吉,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应海、吴正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达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应海与吴正吉在交警队已经达成调解,吴正吉向上诉人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原件,以及其向何应海支付20000元的收条,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双方调解书已经履行。上诉人依据该调解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赔偿给吴正吉761**.51元,何应海主张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吴正吉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何应海辩称,原判正确,吴正吉虽然预付了20000元,但调解书载明的赔偿款项尚未付完,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就将理赔款支付给吴正吉错误。原审原告何应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正吉赔偿原告医疗费256元、护理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误工费15622元[107元∕天×(133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20元∕天×133天)、营养费2660元(2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98元(6元∕天×13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7元∕天×10天)、后续治疗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以上共计151430元,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21时15分,吴正吉驾驶川S0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在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48公里加200米(半幅双向通行)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中央护栏以及施工区域附属设施,造成乘车人何应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应海受伤后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鼻骨鼻中隔骨折,3、右面部皮肤裂伤,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加强营养及院外休息2月。原告何应海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0日被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12月29日被评定为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第51801652015003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应海无责任。原审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座险每座50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和保险合同已赔偿给被告吴正吉761**.51元(含伤者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正吉承担,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正吉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21时15分,被告吴正吉驾驶川S0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在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348㎞+200m(半幅双向通行)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中央护栏以及施工区域附属设施,造成乘车人何应海、谭鹏、唐本文三人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51801652015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吉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应海、谭鹏、唐本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何应海、谭鹏、唐本文与被告吴正吉在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何应海、谭鹏、唐本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核定;2、川S0A7**号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有异议,请自行委托价格评定机构评估;3、以上损失由川S0A7**号车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超额部分由驾驶员吴正吉承担。原告何应海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鼻骨鼻中隔骨折;3、右面部皮肤裂伤;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定时复查X片(1月、2月、3月、6月、12月);3、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肢体、腰背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术;5、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应海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应海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腰背部活动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同年12月2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443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应海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骨折骨性愈合后行钉棒内固定物取出,大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捌仟元),原告何应海共开支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何应海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正吉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同时查明,1、原告何应海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开支的医疗费被告吴正吉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正吉分三次预付原告何应海共计20000元;2、川S0A7**号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系被告吴正吉,该车以吴正吉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300000元(6座),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3、2016年2月17日,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核定后,向被告吴正吉支付了共计76143.51元理赔款(含保险公司核定的原告何应海的损失共计42796元,其中,医疗费31728.23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7980元、伙食补助费2660元);4、原告何应海生于1975年5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长石村2组10号,2008年9月2日,原告何应海购买了四川清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清晨佳苑”1幢1单元6楼6号房屋一套,并以经营水果、干杂等生意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何应海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51801652015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应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定。川S0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基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应海等人在交警队与被告吴正吉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应理解为是一种赔偿方案,被告吴正吉在原告住院期间虽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吴正吉已向原告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以此为由将保险金理赔给被保险人吴正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吴正吉预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在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2014)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何应海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2、护理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46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误工费确认为11680元[80元∕天×(133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20元∕天×133天);5、营养费2660元(20元∕天×133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4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798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4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大约在8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病历记载,该费用是原告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1070元和后续治疗护理费800元,因后续治疗费中已包含了这两笔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医疗费25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应海的总损失确定为144964元(97524元+10640元+11680元+2660元+2660元+10000元+1400元+400元+8000元)。该损失中,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吴正吉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43564元(144964元-1400元),由被告财保达州分公司在川S0A7**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原告何应海的剩余损失113564元(143564元-30000元),由被告吴正吉承担。扣除被告吴正吉已预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93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直接支付原告何应海赔偿款30000元;二、被告吴正吉承担鉴定费用1400元;三、被告吴正吉赔偿原告何应海93564元;四、驳回原告何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何应海30000元,被告吴正吉支付原告何应海96628元(93564元+1400元+1664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吴正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优先或专有用于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在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之前,该保险金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本案中吴正吉虽然支付了何应海的医疗费用,并另行预付了20000元的赔偿,但依据吴正吉与何应海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何应海尚未得到足额赔偿。上诉人以吴正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20000元赔偿为由,认为吴正吉与何应海的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而向吴正吉支付保险理赔金,与何应海尚未得到足额赔偿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50000元/座)直接支付何应海赔偿款30000元(吴正吉预付给何应海的20000元在财保达州分公司赔偿给何应海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