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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亭与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亭,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91号原告高玉亭,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高玉亭与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白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亭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XXX元;2、返还物业费XXX元,采暖费XX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房款和车位款共计XXX万元。被告在卖房时承诺,周边东药分厂和化工厂2013年底前搬走。2014年10月被告在化工厂仍然生产的前提下,强行要求原告收房。并同时收取物业费XXX元,采暖费XXX元,原告在入住后发现周边东药分厂和化工厂并没有搬迁,化工厂还是24小时生产,噪音特别大无法入睡,散发有毒气体使人喘不过气,严重侵害原告身体。原告无法居住,只能外租住房。原告找到政府有关部门才得知,被告开发该小区,环境保护局在对该项目做环评时就已经提出结论,如果化工厂不搬迁业主不能入住。被告违反环保法规定,将业主骗进居住。由于被告违反合同“化工厂2013年底前搬走”的规定,违反环评规定,使原告不能居住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房款和车位款XXX元,物业费XXX元,采暖费XXX元,共计XXX元。10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XXX元,租房10个月XXX元,物业费XX元,采暖费XX元,精神损失XX元,总计XXX元。被告辩称,1、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化工厂延期搬迁不是被告合同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2、化工厂延期搬迁不影响房屋及车位交付的效力,被告交付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X甲号XXX房屋,总金额XXX元,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180日,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2015年5月7日原告接收房屋。双方还签订两份停车位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恒大华府B地下XX号、XX号停车位,价款均为XXX元。另查明,2011年5月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停产搬迁。2015年底沈阳化工厂基本停产,2016年3月正式关停。东药南厂区仍在生产中。被告该楼盘于2014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取得竣工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复印件、环评公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关于恒大华府项目周边企业搬迁情况的说明》、整付零寄清单复印件、房屋交付确认书原件、2015年第018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件、2011年3月2日《沈阳日报》A6版复印件1份,2016年3月26日辽宁日报02版复印件1份、停车场出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交付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炼焦车间、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聚氯乙烯分厂及东北制药总厂的搬迁后入住是被告对政府做出的承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在原告入住前,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搬迁,周围环境与立项报告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除环评公示外,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而且该园区部分业主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高玉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