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9号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蒙KU2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6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621线23KM+27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机动车驾驶人赵某驾驶的蒙K15S**号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及蒙KU2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案发时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5.433mg/100ml,赵某、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法条链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