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福龙、张永明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明,王福龙,薛文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明,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忻府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福龙,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业务员,住忻府区。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文琴,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王福龙、张永明、段某、薛文琴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福龙、张永明、薛文琴以拐卖儿童罪在法定刑以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判决。经本院复核,同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414号以被告人王福龙、张永明、薛文琴犯拐卖儿童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并逐级层报。201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核字第30号刑事裁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414号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福龙、张永明、薛文琴以拐卖儿童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晋090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30日凌晨5时,被告人王福龙妻子张以英在忻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该系王福龙夫妇生育的第四个孩子,此前三个中的两个孩子已被王福龙送养他人。2012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福龙抱新生儿打预防针时,得知其妻患有乙肝,需给孩子断奶,王福龙觉得自己家里经济困难,原本想抚养一女孩,便想将此男婴送养他人。王福龙将想法告知该医院护士卢某(另案处理),卢某又将该情况告知刘世丽(另案处理),当日中午,经刘世丽与王福龙协商,王福龙以33000元的价格将男婴卖与刘世丽,刘世丽又将此男婴转给“林”(情况不详),2012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以40000元的价格从“林”手中购买此男婴,藏匿于自己家中,2012年7月2日22时许,忻州市公安局干警将此男婴从郭某家衣柜内解救,交由忻州市儿童福利院抚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福龙供述,其妻张某2这次分娩是第四孩,又是男孩,他俩没有抚养能力,就商量决定让人抱养。2012年7月1日上午,医生告诉他妻子有乙肝,让给孩子断奶,后他去抱孩子打针时,医生见他是这种情况,问他愿意不愿意将孩子抱养给他人,他就让医生帮其联系,之后,来了一个女人,他说不是卖孩子,看着给个营养费,那女人说给33000元,他就同意了。2、证人卢某证言。2012年6月30日上午,她上班的时候,有一个男人抱着小孩到婴儿室找她打预防针,闲聊中,男人想找人抱养。让她给联系抱小孩的,她当时说医院管得紧,就拒绝了他。那男人走后,她就给一个女人打电话联系。3、忻州市人民医院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7月1日12时,卢某从产科出来迎接上一个胖女人,身穿横格上衣,进入产科。紧接着,王福龙怀抱婴儿进入产科,后王福龙从产科出来走向妇科楼道,随后,横格上衣女子提王福龙拿入产科的塑料袋也从产科出来,走向妇科楼道,卢某紧随其后,后卢某、王福龙先后空手返回产科。4、王福龙辨认笔录,证实卢某即为2012年7月1日介绍抱走新生男婴的医务人员。5、卢某辨认笔录,证实王福龙即为2012年6月30日或7月1日让其联系抱养男婴事宜的那名父亲。6、同案犯郭某供述:2012年7月1日晚8点半左右,一个叫“林”的女人与她电话联系,说手上有男婴,问她要不要,她俩就约下去北国芙蓉酒店门前路边见面,其给了“林”40000元,接了一名男婴,放在她金山铺家中,准备找好下家后出卖。结果7月2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男婴被公安人员从衣柜内查出。7、解救安置婴儿照片及函件,证实2012年7月2日忻州市公安局在郭某家中解救两名被拐男婴,现安置于忻州市儿童福利院。8、山西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证实从郭某家中解救出的两名男婴,王福龙为其中一名男婴的生物学父亲。9、王福龙在中国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一份,证实王福龙日常生活表现。2012年2、3月份,被告人张永明之妻张某1怀孕后,张永明带其到医院检查,检查出是男性,因张永明已生育一男孩,便准备出生后送养他人。之后,被告人张永明委托被告人薛文琴(张某1的表妹)等亲属、朋友帮忙打听收养人。后被告人薛文琴得知被告人郭某想要个孩子,便告知张永明,张永明表示同意送养,双方商定送养价格为38000元。2012年6月30日,张某1在忻州市中心医院生产下一男婴,经薛文琴联系,郭某于次日上午来到医院,因生下的男婴耳部有一米粒大的疙瘩,郭某以37000元将男婴买走。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将此男婴出卖于河北人史某,现该男婴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永明的供述证实,其带妻子去医院检查,得知是男孩,因为已有一个男孩,准备生下送给一个本地人抚养,让亲属、朋友给问寻抚养人。其妻的姨妹被告人薛文琴联系说她村有人想要个男孩,他们同意将孩子送给那家人,那家说好给他们38000元。其妻生产后,那个女人来到医院,看了孩子后,嫌小孩右耳朵上有一米粒大小的疙瘩,少给了1000元钱,他只知道抱养孩子的女人叫“桃子”。被告人薛文琴供述证实,她得知“桃子”想要个小孩,后经她从中联系,其表姐张某1也同意把小孩送给“桃子”。孩子出生后,当天上午,她给“桃子”打电话,她听说抱养一个男孩得三万八、九千,就告给“桃子”这个价钱。第二天,桃子和其表姐直接联系的,把小孩接走。2、证人杨某1(张某1母亲)证言,证实以上相同的内容。3、张永明、薛文琴、杨某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即为以37000元买走张某1所生男婴的“桃子”。4、同案犯郭某供述;2012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薛文琴给其打电话说她的亲戚生下一名男婴,不想要了,问其要不要,后来其就去了医院妇产科,看了小孩后,小孩耳朵上有一个米粒大小的疙瘩,对方要38000元,其嫌耳朵上毛病,后来少给了1000元钱。7月1日或2日,这个男婴被一河北女人买走了。5.忻府区高城乡永丰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联署证明及照片四张、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永明父亲张文良身患残疾,家庭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福龙、张永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均已够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薛文琴明知张永明出卖亲生子女,为张介绍收买人,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王福龙曾将儿子送养他人,并收取钱财,又将新生的幼子出卖,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相应刑罚。在张永明和薛文琴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张永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薛文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文琴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忻府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段某部分的犯罪事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所作(2014)忻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被告人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段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核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未撤销对二人的判决部分,(2014)忻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对二人的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福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张永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薛文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明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明、原审被告人王福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薛文琴明知张永明出卖亲生子女,为张介绍收买人,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且与上诉人张永明系共同犯罪。在上诉人张永明与原审被告人薛文琴的共同犯罪中,张永明首起犯意,决定出卖价格,实施具体出卖行为,占有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文琴出于亲朋事情居间介绍,没有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永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非量刑畸重。对其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