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春中诉刘影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中,孙井东,刘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294号原告董春中(董春忠):男,汉族,1972年8月4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井东:女,汉族,1986年1月1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影: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董春中诉被告孙井东、刘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与被告孙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董春中诉称:孙井东自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多次在董春中处租赁建筑器材,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提货单上对租赁费的结算、丢失、损坏等赔偿事宜均有详细的约定,并说明本提货单顶合同使用。2015年4月8日董春中与孙井东、刘影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种类、每日的价格、供应方式及领货与退货手续、租赁时间的计算、租金结算、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影虽然没有亲自租赁器材,但是他是工长,并指派孙井东多次租赁董春中的建筑器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5日,孙井东或其指派的他人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2493元,钢管丢失36805米×10元/米=368050元、扣件丢失30839个×5元/个=154195元、油拖丢失2972个×10元/个=29720元、油拖残1024个×2元/个=2048元、套管丢失3742个×10元/个=37420元,以上总计591433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损失933926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孙井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刘影的名。我和刘影都是给刘伟达打工的,2014年的货是我提的,杨凤龙与刘伟达使用了,他俩约定租金各付担一半,2015年他俩有点分歧,刘伟达让我重新与原告签合同,我签的我和刘影的名,货是我提的。原告算的帐我清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刘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井东自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多次在董春中处租赁建筑器材,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提货单上对租赁费的结算、丢失、损坏等赔偿事宜均有约定,并说明本提货单顶合同使用。2015年4月8日董春中与孙井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种类、每日的价格、供应方式及领货与退货手续、租赁时间的计算、租金结算、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孙井东多次自董春中处提走建筑器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5日,孙井东或其指派的他人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2493元,钢管丢失36805米×10元/米=368050元、扣件丢失30839个×5元/个=154195元、油拖丢失2972个×10元/个=29720元、油拖残1024个×2元/个=2048元、套管丢失3742个×10元/个=37420元,以上总计591433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返货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董春中与被告孙井东之间租赁关系明确,有董春中与孙井东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董春中与孙井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影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提货,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无责任。董春中已经依约交付租赁物,孙井东应当给付租赁款。对于丢失、损坏的租赁物应当依约赔偿。孙井东对于租赁费用及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春中租赁款342493元、租赁物赔偿款591433元,共计933923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付息。二、被告刘影在本案中无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被告孙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