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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昌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孙昌金,孙红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866号原告: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雄兴工业城内,营业执照号码:441800400003011。法定代表人:林禄官。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金,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灃县。第三人:孙红波,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灃县。原告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昌金、第三人孙红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金、第三人孙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打包工。2014年4月2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走过钢筋打包区域时,没有注意到打包好的钢筋正在朝自己的方向移动,导致左脚被挤压在钢筋与拦住钢筋的挡板之间而受伤。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11月4日,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后经过法院诉讼,法院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660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回应。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提出异议,并将原告妻子、儿子的收款凭据复印给执行局,在听证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以“各种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保留继续追究第三人等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实事求是向法院讲明已经收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隐瞒或者拒不承认已经收到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惩戒。在被告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之前领取的工伤补助预付款、住院补助款31500元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公司。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工伤补助预付款、住院补助款合计31500元及利息(起诉前为2000元,起诉之后按照年利率6%一直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据,拟证明被告收据工伤补助预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收款收据,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车间打包。2014年4月2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走过钢筋打包区域时,没有注意到打包好的钢筋正在朝自己的方向移动,导致左脚被挤压在钢筋与拦住钢筋的挡板之间而受伤。被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情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6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以其向被告预付的31500元没有在赔偿款186600元中扣减为由,而提出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31500元款项时间金额如下:3000元,收款人孙红波,收款时间不清;2014年5月28日1000元,收款人皮秋香与孙昌金;2014年6月29日2000元,收款人孙红波,注明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7月27日1500元,收款人皮秋香与孙昌金;2014年10月18日2000元,收款人孙红波;2014年12月15日2000元,收款人孙昌金;2015年2月4日10000元,收款人孙红波;2015年3月25日2000元,收款人皮秋香,注明与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5000元,收款人皮秋香;2015年9月14日3000元,收款人孙昌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预付款315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收据、收条为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31500元没有在赔偿款186600元中扣减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履行赔偿款186600元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其请求起诉前利息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昌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预付款31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圣力(清远)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诉讼保全费355元,共360元,由被告孙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