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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梁彩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梁彩立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68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杠窑镇杨木街。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彩立,男,48岁。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梁彩立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梁彩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梁彩立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4月3日在其处赊购水稻底肥10袋、有机硫铵肥4袋、巴顿分蘖肥5袋,合计172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其多次索要无果,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梁彩立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720元。梁彩立辩称,1.其与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水稻订单合同书。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必须将乙方生产的符合国家标注年的绿色化肥全部回收,回收价格为3.5元一个米;第五条明确约定回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0日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按照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使用了该合作社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进行了农业生产,但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收购其生产的水稻,其认为属于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违约。2.双方签订的水稻订单合同约定3.5元一个米,当年水稻出米率7个多,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每斤水稻折价2.4元,自动放弃了收购。3.订单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化肥收粮时欠款结清,钱款按1分计息,如甲方拒收乙方可不付所垫付化肥款。其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未按该款履行收购义务,其不应当给付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梁彩立签订了水稻订单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梁彩立有偿提供水稻新品种、化肥、农药,且必须将梁彩立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绿色化肥全部回收,回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0日前,回收价格为3.5元一个米;梁彩立不准将水稻私自卖给他人,如卖给他人属违约,应赔付对方400元每亩的违约金;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梁彩立提供的化肥款收粮时结清,钱款按1分计息,如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拒收,梁彩立可不付所垫付化肥款。合同签订后,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向梁彩立提供了合计价款为1720元的化肥。梁彩立接收并实际使用。回收期,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到到梁彩立所在社回收了部分农户水稻,但其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水稻回收及出售义务,对于没有回收、出售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梁彩立已于2015年将种植水稻以市场价格出售,且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化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单一份、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梁彩立与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水稻订单合同的证明一份。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春财、王年重的出庭证言各一份,对于证人作证到梁彩立所在社回收水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作证到梁彩立家回收水稻、梁彩立没有出售的证言证明力本院未予确认。梁彩立还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未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否存在拒绝回收水稻的违约行为;梁彩立应否给付化肥款。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梁彩立签订的水稻订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偿向梁彩立提供化肥,现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履行了提供化肥的义务,梁彩立实际接收并使用,且其水稻产量、实际出售价格均正常。秋收时,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水稻回收及出售义务,但双方对于没有回收、出售的原因,及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双方合同约定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系有偿提供化肥,故梁彩立应当按约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彩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彩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