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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启评与黄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评,黄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605号原告:潘启评,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以荣,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潘启评与被告黄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8日和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以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评诉称:被告黄以荣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潘启评借款10万元、6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6万元人民币。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5%的标准计算。双方口头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日期为: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起的一个月时间,即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违约期间原约定的利息照算,并且被告每逾期一个月加赔偿原告1000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要求被告以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清单),利息按24%年利率分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4万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启评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4张;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交易明细账单11页。被告黄以荣庭前书面辩称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以荣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4份。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中除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转账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外,其余部分的转账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启评与被告黄以荣是南宁市邕宁区政府的同事,双方也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潘启评借款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其中,2013年9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启评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启评60000元。从2014.3.24起借。”2014年5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启评100000元。从2014.5.4起借起息。”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启评100000元。从2014.7.29起借起息。”原告分别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将借款360000元交付被告,对于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4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本金也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以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而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出年利率36%,故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要按照先抵充相应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扣减。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48000元,详细为:2013年9月27日5000元、2013年10月28日5000元、2013年11月27日5000元、2014年1月25日5000元、2014年2月28日5000元;2014年3月28日8000元、2014年4月27日8000元、2014年5月4日5000元;2014年5月26日13000月、2014年6月28日13000元、2014年7月27日13000元、2014年7月29日5000元;2014年9月4日的同年8月份的利息18000元以及2015年1月1日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36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抵充的计算方式具体应为:1、2013年9月28日借条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部分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应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3000元(100000×3%)得出2000元(5000-3000)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100000-2000=98000元;2、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其中的5000元为本案利息,因被告未到庭,结合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应认定原告按月利率5%收到利息5000元,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2940元(98000×3%)得出2060元(5000-2940)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98000-2060=95940元;3、同样地,2013年11月27日收到利息5000元,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2878元(95940×3%)得出2122元(5000-2878)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95940-2122=93818元;4、2014年1月25日收到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12月的利息,因此5000元不足以支付按照年利率36%计算2个月利息5629元(93818×3%×2),故无须折抵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629元应在下个月扣除。5、2014年2月28日收到利息5000元,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2814元(93818×3%)以及尚未支付的629元得出1557元(5000-2814-629)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93818-1557=92261元;6、2014年3月28日收到利息8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52261元(92261+60000),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4568元(152261×3%)得出3432元(8000-4568)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152261-3432=148829元;7、2014年4月27日收到利息8000元,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4465元(148829×3%)得出3535元(8000-4465)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148829-3535=145294元;8、2014年5月收到两笔利息共计18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45294元(145294+100000),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7359元(245294×3%)得出10641元(18000-7359)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45294-10641=234653元;9、2014年6月28日收到利息13000元,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7040元(234653×3%)得出5960元(13000-7040)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34653-5960=228693元;10、2014年7月收到两笔利息共计18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28693元(228693+100000),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9861元(328693×3%)得出8139元(18000-9861)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328693-8139=320554元;11、2014年9月4日收到利息18000元,抵充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8月份利息9617元(320554×3%)得出8383元(18000-9617)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320554-8383=312171元;12、2015年1月1日收到4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该40000元应抵充2014年9月、10月、11月以及12月的利息,即抵充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4个月利息37461元(312171×3%×4)得出2539元(40000-37461)应抵充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2171-2539=309632元。除上述明细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书面辩称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中向原告转账的其他款项也是还款,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在2015年1月1日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还款,因此,本案中,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632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黄以荣向其借款360000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4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但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309632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60000元中除被告尚未偿还的309632元以外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故计算日期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此,被告黄以荣应支付潘启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的借款3096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以荣偿还原告潘启评借款本金309632元;二、被告黄以荣支付原告潘启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96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启评负担694元,被告黄以荣负担370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