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恢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萍与朱锡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萍,朱锡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562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萍,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朱锡群,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吕曙光与被告朱锡群、李志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案号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810号、二审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萍申请恢复执行来院,要求被执行人朱锡群给付人民币151,000元等。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胡伟东代理审判员 吕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