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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元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民,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抢夺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7月3日因抢夺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进宇,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民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民及其辩护人李进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元民通过网络联系,在明知车辆无正规手续的情况下,窜至青银高速青岛市收费站,从三名外地人处花了人民币6万元购买一辆大众速腾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经查询该车系犯罪所得车辆。案发后,车辆被提收扣押。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民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元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虽有两次抢夺行为,但均不构成犯罪,应受治安处罚;涉案车辆已找到失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是导致其低价购买车辆的直接原因;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元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涉案的银灰色速腾轿车(鲁B×××××)已被公安机关提收扣押;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民明知是无正规手续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元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民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