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蒋其兵与张恒山、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山,蒋其兵,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兵。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恒山因与被上诉人蒋其兵、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蒋其兵一审以张恒山、农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14日,蒋其兵与张恒山签订《东海县国际水晶珠宝城X#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张恒山将东海县国际水晶珠宝城X#楼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蒋其兵施工。2013年7月19日,蒋其兵与张恒山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恒山将东海县国际水晶珠宝城X#楼工程中室内天棚抗裂砂浆和外保温板贴线条工程发包给蒋其兵施工。2013年10月15日,蒋其兵与张恒山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恒山将东海县国际水晶珠宝城X#楼工程中楼梯间乳胶漆和防火墙部位乳胶漆工程发包给蒋其兵施工。蒋其兵根据三份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4月10日,蒋其兵与张恒山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793116.44元,扣除零星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28977.74元,结算总价为764138.7元。而截止起诉之日,张恒山和农垦公司仅向蒋其兵支付工程款51万元,余款254138.7元,经蒋其兵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张恒山和农垦公司连带给付蒋其兵工程款25413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恒山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户籍所在地(住所××)××连云港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恒山以东海县国际水晶珠宝城X#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蒋其兵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蒋其兵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所在地在东海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张恒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恒山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张恒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因为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蒋其兵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后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下欠款是材料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上诉人张恒山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恒山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蒋其兵施工,蒋其兵施工完成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中蒋其兵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向张恒山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东海县境内,故本案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张恒山上诉称其欠蒋其兵的款项仅是材料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恒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张恒山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子榕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