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春,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洪雅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长春在丹棱县李某家中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白酒。之后杨长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棱县“老峨山旅游快速通道”往仁美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双桥镇隆兴村1组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往双桥镇中山村方向行驶的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长春、罗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杨长春有酒后驾驶嫌疑,在丹棱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检验杨长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杨长春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长春的供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长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