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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才勤与项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勤,项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50号原告:张才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春升。原告张才勤与被告项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差欠原告365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31038元,被告约定在2014年10月底前结清账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3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项春升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31038元,我只有在2009年12月1日和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800元,合计1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这个是原始条据。作为借款人,我将我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12个月领取我的工资来偿还利息,每月仅返还1000元给我作为生活费,我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的工资卡中打入3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项春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才勤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不含二〇一三年元月利息)。此后,原告陆续从被告项春升的工资卡中领取工资偿还借款,经结算,2014年8月15日,被告项春升尚欠原告31038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底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偿还3000元,余款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张才勤与被告项春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辩称其实际仅向原告借款17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借款之后,被告项春升多次向原告还款,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项春升尚欠原告张才勤本息合计31038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又偿还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项春升尚欠原告张才勤280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才勤支付借款28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张才勤负担56元,被告项春升负担52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