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466号原告: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设备公司)与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速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鼎基公司支付租赁费366301.87元;2、鼎基公司支付垫付的土地使用税71786.92元、房产税4496.12元;3、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场地地上附属物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第一年216320元,第二年租赁费上浮4%即224972.80元;同时约定场地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双方各承担50%。被告鼎基公司使用租赁物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4月份,被告累计欠租赁费366301.87元,另外原告高速设备公司分别垫付土地使用税71786.92元、房产税4496.12元,以上被告共计应付442584.91元未支付。被告鼎基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8日起,被告鼎基公司租赁原告高速设备公司搅拌站场地、部分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双方约定了租赁费及期限等。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鼎基公司继续租赁,租赁期限暂定为二年;租赁费第一年为216320元,第二年在上年基础上上浮4%,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鼎基公司全额交纳第一年租金,满十二个月前五日内预付第二年租金,逾期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租赁期内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鼎基公司应及时将所承担的税费交给原告高速设备公司,由原告统一上缴。因租赁关系的延续,该租赁合同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被告鼎基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租赁物至今。被告鼎基公司已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4月底,自2015年5月份起欠付原告租金,原告现主张租赁费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欠租赁费263968.09元。原告已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按双方各担50%约定,被告应承担的2015年全年及2016年前七个月的税费共计81533.28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速设备公司与被告鼎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即应依约履行义务。按双方对租赁费及税费的约定,被告鼎基公司应支付原告高速设备公司租赁费及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计342501.37元,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超出事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此后被告鼎基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原告高速设备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高速设备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速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代付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等共计34250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山东高速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物;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速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元减半收取3970元,由被告鼎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广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