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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辉县市人民政府,李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初字第73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冯艳成,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书佩,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武松,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生,住址河南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建军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武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军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刘大春审判员  郭鑫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