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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谢柱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1260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路。负责人:沈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谢柱宁,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李月开,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陈雪锋,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李雪玲,女,1978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诉被申请人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银行存款1,567,28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银行存款1,567,28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