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谢柱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1260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路。负责人:沈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谢柱宁,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李月开,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陈雪锋,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李雪玲,女,1978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诉被申请人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银行存款1,567,28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谢柱宁、李月开、陈雪锋、李雪玲银行存款1,567,28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