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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善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善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善欢,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善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桂0204刑初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善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韦善欢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金霄云邸小区2某栋3某单元楼下,沿着室外管道攀爬至11楼从卫生间窗户进入被害人梁某11-6号家中伺机盗窃。韦善欢在房内翻找财物时惊醒了梁某,遂掏出一把水果刀威胁梁某不要叫喊,其继续翻找财物。韦善欢在将梁某放在客厅饭桌上充电的一台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拿到手后,沿原路逃离现场。韦善欢下到楼下后,将手机卡拔出,与手机一起丢弃。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9时许,将在柳州市文笔路文峰旅社202号房入住的韦善欢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韦善欢的供述、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善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关于韦善欢称在天马责任区刑侦队两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其未见过被害人和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8时许,被害人梁某就到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入室持刀抢劫的事实;后天马责任区刑侦队根据研判,于2015年9月1日通知梁某辨认,梁某能辨认出韦善欢系入室抢劫的嫌疑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在韦善欢归案前取得,与韦善欢归案后在天马责任区刑侦队两次供述相吻合;韦善欢归案后,对其所作入室抢劫的有罪供述,在看守所时辩称是吸毒精神错乱所致,庭审时又称是刑讯逼供所致,翻供理由反复,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入所体检表证实,韦善欢入所时身体正常。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韦善欢入室抢劫的事实,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善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韦善欢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韦善欢上诉称其未见过被害人和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在刑侦队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善欢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韦善欢抢劫的数额、情形,系入户抢劫等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关于韦善欢上诉提出系被刑讯逼供而作的有罪供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该意见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对此已予以了充分论述,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韦善欢所提该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睿appoint 关注公众号“”